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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与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嘉黎县人民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北京市北斗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嘉黎县人民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团结路22路。

法定代表人:张通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西藏华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聂当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7日同西藏汉瑞贸易有限公司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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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