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309号 原审法院各方当事人 第九合议庭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名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体育馆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敦进,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蔺怀磊,该医院23临床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章建民,该医院23临床部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名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名凯公司未及时交付房租系“非典”的原因。2012年底涉案房屋建成使用后就遇到了非典,店铺无人租赁,经营非常困难。(二)名凯公司一直在向部队主张权利,名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申请人势单力薄,身份卑微,跨不进部队的高门槛,见不到部队首长,只有人托人。新疆军区联勤部张部长对名凯公司的请求做了批示,但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一直没有解决。名凯公司血本无归,其主要出资人欠他人的借款不敢回家,不找部队主张权利不合常理。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名凯公司的诉求是不公平的。名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初,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勒令名凯公司停业关门,此时名凯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06年5月26日名凯公司向新疆军区联勤部发出了《关于妥善处理(联合建房经营合同)纠纷的请求意见》,要求解决双方纠纷。新疆军区联勤部部长于2006年6月28日签署“妥善处理”的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28日起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二审庭审中,名凯公司申请石广儒、秦长丰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石广儒称:“2006年4月、5月、7月共三次帮名凯公司找新疆军区联勤部部长,部长在书面报告上签字了”。秦长丰称:“石广儒找到我,我带他去找新疆军区联勤部部长,2007年、2008年都问过,部长说说好了,你们等着吧”。本院认为,即使法院采信秦长丰“2007年、2008年都问过”的证言,明凯公司的诉讼时效在2010年也到期了。名凯公司直到2012年5月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尽管名凯公司主张其在不断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其一直不间断地向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主张相应权利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名凯公司关于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由于名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已没有审查之必要。名凯公司今后如发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新证据,可另行起诉。 综上,名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名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