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段琳。 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东路市招商局办公室五层。 负责人:路忠录。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姚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段琳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琳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段琳之间、段琳与苏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均仍有效,段琳和苏宁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二、二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向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使用费每月31.76万元侵犯了段琳的财产收益权,使用费中包含的设施设备费、物业管理费每月共计9.53万元应当交付给段琳。三、涉案房屋有段琳等人添加的附属设施,二审判决未予处理,侵犯了段琳的财产权。段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1-5层所有权转让给金义公司,其中1-4层房屋产权证已办至金义公司名下,后金义公司将1-3层房屋通过段琳转租给苏宁公司。虽然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苏宁公司对案涉房屋仍享有租赁权,其作为次承租人与段琳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行使出租人的合法权利。经查,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向承租人段琳和次承租人苏宁公司发出催缴房租通知,但是段琳向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两个月租金后,再未按月续交,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提供房产证书和收款凭证,并不能成为段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段琳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与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苏宁公司作为次承租人自然不再享有承租权益,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苏宁公司腾房并交纳使用费。二审法院认为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苏宁公司之间未形成租赁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苏宁公司腾退房屋并交纳使用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段琳提出的苏宁公司应向其交纳设备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以及添附财产未能处理等问题,如段琳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段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