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1191号 委托代理人:梁冬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永西。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关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9号劳动路6-2号5029室。 法定代表人:朱关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许京因与被申请人范永西以及一审被告朱关湖、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月7日《借款协议》上所注明的“此借条属原借款的延续”中的“原借款”是指2007年7月借款协议上的借款,而不是2008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从范永西的起诉来看,其所指明的是2007年7月的借款协议,所起诉的并不是2008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许京在2011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注明:“此借条属原借款的延续”是因为其只知道2007年7月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并未接到2008年7月1日发生实际借款的通知。截止2008年10月24日,借款人已经归还2008年7月1日的借款434万,而2011年1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的金额仍然是1000万,可见并非是对2008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的再次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范永西提交意见称:范永西和朱关湖、长金公司的民间借贷仅一次,即2008年7月1日的借款,在那之前范永西与朱关湖并不认识。许京提供的2007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材料,不能作为审查案件事实的证据。许京在2011年1月7日签字担保的《借款协议》就是针对范永西与朱关湖等在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发生的借款事实。2008年7月1日范永西和朱关湖的借款,许京是经办人,清楚了解相关借款内情。请求依法驳回许京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7月1日范永西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朱关湖1000万元。双方在2011年1月7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注明“此借条属原借款延续”。一审庭审中,出借人范永西与借款人朱关湖、长金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只在2008年7月1日发生过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许京自愿为该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许京亦在担保人栏处签名。许京就朱关湖、长金公司向范永西借款1000万元进行担保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结合借款事实、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范永西与朱关湖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之前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进行的重新确认,许京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借款协议》中注明的“原借款”未明确指明借款的时间,许京称其担保的是2007年7月借款协议下的1000万元借款,而不是本案2008年7月1日范永西与朱关湖之间实际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范永西与朱关湖、长金公司之间只在2008年7月1日发生一笔1000万元借款的认定,故许京关于其不是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