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8号 委托代理人:何永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慎浦。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守雅。 再审申请人徐普润因与被申请人邱慎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普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徐普润出让瑕疵股权构成对邱慎浦欺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普润与邱慎浦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即使认定蓝之湾公司的前股东黄春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是黄春盛借款明细表证据可以证明黄春盛不仅补足了出资而且还多投入公司448万余元。2、二审判决以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湾公司)2012年6月2日盘点表认定邱慎浦以1700万元对价受让蓝之湾公司股权显失公平有误。3、二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邱慎浦提交答辩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持有蓝之湾公司增资后股权的前股东黄春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蓝之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徐普润受让黄春盛股权并向邱慎浦转让瑕疵股权存在欺诈。2、二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邱慎浦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蓝之湾公司增资前后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徐普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判决依据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认定蓝之湾公司增资后前股东黄春盛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其持有的增资后公司股权存在瑕疵,均有相关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徐普润依据黄春盛借款明细表主张黄春盛在抽逃出资后已经补足出资。但是,黄春盛借款明细表仅为记载相关款项的表格,并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款项往来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该明细表不足以证明黄春盛在抽逃出资后又补足了出资。原审对徐普润关于黄春盛已经补足出资的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徐普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前股东黄春盛的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或者其已经补足抽逃的出资,二审判决认为其将存在抽逃出资瑕疵的股权承诺为真实出资并转让给邱慎浦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徐普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徐普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普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