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6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 负责人:张跃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明娥,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云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山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纯德、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张培义,被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娥、王健,一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和晓鹏、张培义到庭参加诉讼。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山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力、助理检察员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以山西中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物资公司)、山西泰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太原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政府管理局)为被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3借字第04号借款合同、2003借字第50号借款合同、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有效;判令泰基公司和中兴物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740万元及利息;判令省政府管理局对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太原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154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月12日通知山西省纺织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工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纺织工业公司对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纺织工业公司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对该两份抵押合同是否做了换页处理,抵押财产清单“是否存在消字后篡改填行行为”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抵押合同中1-6页与第7页、第8页的纸张纸质不同,打印或复印特征不同,不符合同一打印机采用相同纸质纸张一次性打印形成文件的特征”,“检材抵押合同第8页未检出使用消褪剂对文字消褪的痕迹和使用其他工具对纸张文字进行涂改刮擦形成的痕迹”。 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中行鼓楼支行于2007年4月3日撤回了对太原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24日,中行鼓楼支行下属中国银行太原市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签订2003借字第04号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向北城支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3年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6906%,款项用途为购车。同日,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2003年抵字第02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二、三、四、六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2003年5月27日,北城支行与泰基公司又签订一份2003借字第50号借款合同,约定泰基公司向北城支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3年5月27日至2004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6906%,款项用途为购车。同日,省政府管理局与北城支行签订2003年抵字第12号抵押合同,约定省政府管理局以其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房产的一、五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应承担中行鼓楼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泰基公司未依约还款,省政府管理局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07年3月21日,泰基公司的欠息为4076842.49元。 另查明:1、上述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物系由纺织工业公司出地,案外人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出资,于1999年共同建造的“省纺织供销总公司综合楼”,按照约定,五十年内双方对该综合楼平均分享使用权,五十年期满后,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将所分得的房屋交由纺织工业公司行使所有权。若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需办理所分物业(房屋)产权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纺织工业公司协助办理,费用由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自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所建全部物业(房屋)由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统一经营10年,并由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为此向纺织工业公司支付出让金。2、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泰基公司及中兴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纺织工业公司与山西中兴房地产公司曾协商过向中行抵押贷款事宜。3、上述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省政府管理局,省政府管理局受省政府授权管理省直机关的房产管理事务,2006年4月5日省政府管理局以晋政事函(2006)21号致函纺织工业公司称“该处房产的具体使用、管理、出租、经营由纺织工业公司负责”。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7)并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行鼓楼支行与泰基公司所签的两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行鼓楼支行与省政府管理局所签的两份抵押合同均已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第三人纺织工业公司虽主张该两份抵押合同是伪造的,但依鉴定结论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在纺织工业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在中行鼓楼支行依约将上述两笔款项发放之后,泰基公司应依约还款,省政府管理局也应履行担保责任。由于在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且中行鼓楼支行也提交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中行鼓楼支行的该项请求也应支持。至于中行鼓楼支行主张中兴物资公司共同承担该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因其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止2007年3月21日的欠息为4076842.49元,之后的欠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泰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鼓楼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5万元;三、如泰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中行鼓楼支行有权以拍卖省政府管理局所抵押的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40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省政府管理局在中行鼓楼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泰基公司追偿;五、驳回中行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基公司负担。 纺织工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晋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