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顺达,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润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信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顺达因与被申请人招润享、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顺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有一系列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款人招润享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载明,2350万元是由33笔借款构成的,该33笔款已于《借据》书写前交付,《借据》只是再次确认此前的交易而已,借款人招润享自始至终承认借款事实。四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经司法鉴定,是四会公司出具的文件,其中“对周顺达先生在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借款给招润享先生”的陈述,充分证明四会公司知道借款事实,并同意对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函》也印证了《借据》记载的借款事实。四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人招有枝的证言、广东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招润享借款后将款项交给其父亲招有枝,招有枝将大部分款项投资到四会公司的事实,招有枝共投入四会公司12566233.92元,与《借据》记载的事实相吻合。(二)四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1月31日和2月9日两份由律师见证的《股东会决议》进一步证实四会公司的股东自始至终确认担保事实,且同意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案件,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并无异议。 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周顺达作为原告诉请招润享还款并由四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虽然提供了《借据》、《担保函》等书面凭证,且招润享认可该债务,但连带责任保证人四会公司提出了债权虚假的抗辩理由,招润享的父亲招有枝曾是四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四会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发生诸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借款资金来源、交付凭证、资金去向等因素综合判断周顺达和招润享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是正确的。从目前的证据看,周顺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招润享支付过2350万元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周顺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此外,周顺达提供了2010年1月31日和2月9日两份四会公司《股东会决议》,意欲证明四会公司的股东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然而,从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四会公司股东的真实意图是以本案,即周顺达诉招润享、四会公司借款及担保纠纷案,促使四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与四会公司尽快达成按比例优先清偿债务的协议的目的,目的实现后再协调周顺达撤销对四会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过程中,周顺达亦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综上,周顺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顺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