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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西彪与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西彪。 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西彪。

委托代理人:逄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娄西彪因与被申请人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磊住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娄西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无效,二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2008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和2008年11月25日的《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都是明显的违法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却都判决继续履行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二)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审判决仅以无效的《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就认定娄西彪自愿向新磊住宅公司出卖诉争土地及房产缺乏说服力。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是经历了一个连续性的变化过程的。即2008年10月20日,娄西彪与新磊住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新磊住宅公司向娄西彪借款270万元,用于举牌竞拍诉争房地产,此协议中并未提及房地产买卖问题,只在最后一款中约定在娄西彪不能按时还款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新磊住宅公司有权处置该产权的权力,产权才归新磊住宅公司所有。2008年11月14日,娄西彪竞拍成功,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协议。整个过程中,娄西彪支付了拍卖公司的佣金、法院的案款及相关各项费用,应该说此时娄西彪就是想实际取得拍卖的房地产,因为他此前为这个工程垫付了大部分的施工款及全部的办案费用,急切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回报。而到2008年11月25日双方订立的《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则发生了变化,该协议在继续确认娄西彪向新磊住宅公司借款事实的同时,约定新磊住宅公司直接扣除了娄西彪执行案款87万元,该协议最重大的变化是直接取消了原协议中给娄西彪的六个月还款期,而代之为娄西彪将诉争房地产出售给新磊住宅公司。但既然是买卖,就应该有买卖的价格,该协议却偏偏是没有的,而是约定“房产过户后,乙方(娄西彪)借甲方(新磊住宅公司)270万元借款即偿还完毕”。而按第二份协议,则娄西彪搭进去85万,诉争房地产还归新磊住宅公司所有。由此,该协议是在新磊住宅公司欺诈隐瞒的情况下,娄西彪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而并非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娄西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娄西彪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25日,娄西彪与新磊住宅公司签订《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由有娄西彪的签字,且在一、二审过程中,娄西彪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从内容上看,《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娄西彪与新磊住宅公司针对娄西彪向新磊住宅公司借款竞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委托拍卖伊犁松鹤药业抵押给信用社的房地产及娄西彪将竞得房地产出售给新磊住宅公司事宜,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此,《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性质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娄西彪拒不履行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不符合民事活动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

综上,娄西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娄西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