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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汇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汇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蔡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惠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汇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信用证议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辽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汇丰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就议付行对收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没有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东亚银行作为持票人向汇丰达公司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UCP600就议付行对收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有明确规定,UCP600第十六条G项规定,“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绝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2011年7月5日,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了信用证正本及单据,2011年8月26日,东亚银行才书面通知汇丰达公司开证行拒付的内容,已超过了UCP600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间,故其丧失了对汇丰达公司享有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意指签发的汇票,并不是信用证议付,以此调整汇丰达公司与东亚银行之间的民事关系是错误的。(二)东亚银行未审核出开证行据以拒付的不符点,影响其对受益人的追索。依据UCP600第四条A项、B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东亚银行应首先向开证行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依据UCP600第七条A项、C项的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据此,汇丰达公司无权向开证行主张任何权利。东亚银行不向开证行主张其议付款的权利,直接向汇丰达公司主张追索权,有悖于UCP600的精神。(三)二审法院对《出口押汇申请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该申请称:“兹有我司下述单据送交贵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出口押汇业务。上述出口押汇如遭开证行/托收行/付款人拒付或付款发生逾期,我司保证全额偿还该单据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逾期欠款所产生的罚息,以贵行现行信贷政策为准。”该出口押汇申请并非议付申请,汇丰达公司与东亚银行之间办理的是议付业务,并不是押汇业务。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出口押汇申请,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判令汇丰达公司返还给东亚银行议付款项,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货主王强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强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该案仍在二审期间。王强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必然对本案产生影响。本案本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而一、二审法院依然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直接导致了本案错误判决的产生。综上,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再审本案。

东亚银行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出口押汇申请书》,东亚银行与汇丰达公司之间是出口押汇合同法律关系,东亚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向汇丰达公司实际付款,因此,可以依据该申请书的约定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二)UCP600就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但并未禁止议付行对受益人进行追索,亦没有对追索权行使设置任何限制和条件。汇丰达公司对UCP600的引用和解释是错误的。议付行对受益人是否享有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内容,在UCP600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内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汇丰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将汇票转给东亚银行,从票据法律关系看,在开证行拒付汇票款的情况下,东亚银行作为持票人,对汇丰达公司享有追索权。东亚银行在本案所涉业务中保留追索权的操作模式符合银行业惯例。目前国内银行在操作此类业务时,并不明确区分信用证押汇和信用证议付,但无论是议付,还是押汇,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议付行或押汇行均保留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三)东亚银行已经根据UCP600规定的操作规范审核了全部单据,不存在过失,没有发现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单据不符点,不影响对汇丰达公司的追索权。(四)王强等人并非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强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对本案没有影响。综上,东亚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亚银行在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是否对汇丰达公司享有追索权。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争议源于东亚银行根据汇丰达公司的申请向汇丰达公司议付了本案所涉M1208106NS0001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东亚银行在向开证行请求付款时,被开证行以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以及信用证欺诈、被韩国法院发出止付令等为由拒付,因而向受益人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系信用证议付环节产生的纠纷,因而系信用证议付纠纷。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适用的规则为UCP600,一、二审法院适用UCP600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于UCP600规定之外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适用我国法律亦无不当。

根据UCP600的规定,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所涉信用证载明为自由议付。受益人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申请书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但从其内容看,汇丰达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请求东亚银行购买M1208106NS00018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东亚银行亦实际购买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且其向汇丰达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中载明扣除的费用是“信用证议付手续费”。东亚银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东亚银行在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项下是议付行。即使汇丰达公司向东亚银行提交的申请名称为《出口押汇申请书》,亦不影响本案中对东亚银行议付行的定性。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关于东亚银行是否享有向汇丰达公司的追索权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