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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先明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寿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先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寿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西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先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寿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寿阳县朝阳街西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阳县平舒发煤站。

法定代表人:陈贵生,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徐先明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寿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阳煤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寿阳县平舒发煤站(以下简称平舒煤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先明申请再审称,1994年4月20日经山西省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成立,并挂靠华阳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的资金来源为自筹,进一步印证了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注册资金6万元为徐先明自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监刑再字第00005号裁定确认华阳公司与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的资产形成没有任何关系。(2000)中法司法技字第057号技术鉴定书,确认1992年10月至1993年2月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的投资款为徐先明个人投资。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是徐先明出资6万元注册的企业,并不是集体企业。平舒煤站将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的大型资产、材料配件等全部运往其单位处理,有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副厂长胡昧元、会计刘怀忠的书面证明材料印证。寿阳煤运公司将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租赁白家庄村委的土地、设备转给郝宝峰管理使用。平舒煤站与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公司崔家桥四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的公章。上述行为侵犯了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财产权益。二审判决对徐先明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徐先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徐先明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徐先明,男,生于1953年2月3日,身份证号142427xxxx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晋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徐先明(男,19xx年x月xx日生)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关于徐先明向寿阳煤运公司、平舒煤站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寿阳煤运公司为平舒煤站主管单位。1993年3月27日,经平舒煤站申请,山西省寿阳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山西省寿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由平舒煤站组建,注册成立华阳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4月20日,经华阳公司申请,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登记成立,工商档案记载:经济性质:集体,经营资金总额:6万元,资金来源:自筹,企业负责人:徐先明。上述事实表明,寿阳煤运公司、平舒煤站、华阳公司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先明主张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为其个人企业,华阳公司在其涉及刑事案件后未经其许可,将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的财产接管,侵占其合法民事权益,在华阳公司未进行清算并注销后,平舒煤站作为华阳公司的组建单位应承继华阳公司的债务,寿阳煤运公司作为平舒煤站主管单位应与平舒煤站承担连带责任。从二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看,1998年11月20日,山西省寿阳县工商行行政管理局下发(1998)31号文件,吊销了包括华阳公司、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在内的85户企业营业执照。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寿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华阳公司破产还债;由该院指定清算组接管该破产企业。2013年4月19日华阳公司破产清算组向二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07年7月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宣告华阳公司及下属企业破产还债,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上述事实表明,华阳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华阳公司在未被注销登记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华阳公司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华阳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依法应由清算组代表华阳公司承受。徐先明如认为华阳公司侵害其民事权益,应依法向华阳公司主张。徐先明在本案中主张寿阳煤运公司、平舒煤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徐先明再审申请所主张寿阳煤运公司、平舒煤站侵犯了华阳公司煤炭加工厂的财产权益,寿阳煤运公司、平舒煤站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的事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徐先明向寿阳煤运公司、平舒煤站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徐先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先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