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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红、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亚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亚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畅,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亚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畅,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树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亚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长红、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亚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并未查明借款主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亚荣公司与津东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订立了四份借款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亚荣公司。亚荣公司遂指令李长红放款。李长红通过案外人向津东公司汇款。真正产生借贷关系的是亚荣公司与津东公司,李长红仅是受亚荣公司指令履行放款行为,其与津东公司并无借贷关系。李长红与津东公司恶意串通,否认上述事实,损害亚荣公司的利益。一、二审判决将李长红认定为债权人并判令津东公司向李长红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此外,在相关房屋产权证他项权登记的权利人为亚荣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债权人为李长红,而抵押权人为亚荣公司,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一、二审判决判令津东公司向李长红偿还本金2000万元,其构成为案外人李建、李虓婵、张俊杰汇款1760万元,其余240万元是利息,每月80万元利息,恰恰是亚荣公司与津东公司约定的典当行业利率及综合费率产生的。(二)一、二审存在程序错误。依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长红与津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根据房产他项权登记,亚荣公司与津东公司之间存在抵押登记关系,即存在两个主体、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李长红无权要求撤销亚荣公司与津东公司之间的抵押登记,一、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是错误的。(三)由于李长红与津东公司相互勾结,否认亚荣公司为真正债权人这一事实,亚荣公司曾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向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关键证据,津东公司曾在二审期间向该局出具《说明》,其中津东公司明确说明系受亚荣公司的委托和指令才将每月80万元的利息支付给李长红的,但二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四)亚荣公司与津东公司订立了借贷协议,并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亚荣公司向津东公司交付了借款,津东公司出具了收据。至此,亚荣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承担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一切风险,并且同时承担了依法纳税的义务,税务机关已立案要求亚荣公司缴纳800余万元税款。而李长红接受亚荣公司的指令,仅仅是履行具体放款的行为,但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债权人,而且作为一个自然人还享受了典当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8倍。津东公司作为债务人,本应向亚荣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由于其与李长红相互勾结,致使津东公司占用了四年的本金,却仅支付两年的利息,本案中只有亚荣公司是受害者,一、二审判决不公。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借贷合同虽然是在亚荣公司与津东公司之间签订,但实际借出款项的人是李长红,借款利息亦是由津东公司向李长红支付,而亚荣公司不能证明其将自有资金出借,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指令李长红汇款,即不能证明亚荣公司是出借人,因而认定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李长红与津东公司之间,并无不妥。亚荣公司认为李长红与津东公司恶意串通,否认真正借款事实,损害亚荣公司的利益,但其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亚荣公司关于该公司是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判令解除亚荣公司与津东公司之间的房产抵押登记问题。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在李长红和津东公司之间,津东公司为担保上述借款债务履行将有关房产予以抵押,亚荣公司虽然作为登记的抵押权人,但由于该抵押担保的设置就是为本案所涉债务而提供,亚荣公司并非债权人,原审法院在确认津东公司应向李长红偿还借款的同时,判令亚荣公司协助办理津东公司房产抵押的解除手续,亦无不妥,并不构成程序错误。

(三)关于二审法院应否根据亚荣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是否有必要调取,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亚荣公司并非款项的出借人,亚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津东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亚荣公司。因此,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妥。

(四)关于本案处理是否公平。本案中,亚荣公司未支付款项,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借款事实判令债务人向真正的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

综上,亚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亚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