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茂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山。 法定代表人:张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茂有因与被申请人王金山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茂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明确本案不解决合伙关系内部纠纷的同时,又以杨茂有与王金山系合伙关系为由,判决杨茂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金山与长安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系意在用于与杨茂有、杨清福合伙经营的事务,对此,由于杨茂有具有长安公司总经理的特殊身份,二审判决认定债权人长安公司对借款用途亦明知,王金山所负本案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杨茂有作为合伙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该借款最终是否实际用于合伙事务经营,则属于合伙人之间内部关系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亦不能对抗债权人长安公司,故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杨茂有所持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杨茂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茂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