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正大。 委托代理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光辉,该公司职员。 负责人:甘治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光辉,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再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存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肖正大与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祈福花园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正大的委托代理人屈意民,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慧,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光辉,祈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再华、冯存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已代肖正大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和工程款的证据(即一审判决书中三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均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肖正大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上述生效判决文书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即本案案涉工程。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力,存在错误。对三公司提交的祈福花园项目税金及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一审判决认为需经双方对账后予以认定,其后一审法院未对此进一步审查认定,存在不当。此外,一审判决将已经生效的(2010)穗仲案字第939号裁决书作为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承包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301397.41元,但对该裁决书同时确认的发包方代缴施工方水电费176487.51元及代缴衡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1238000元未予认定,存在欠缺。综上,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所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 对于三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部分的反诉请求,如决定不予受理,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