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30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英,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新美达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龙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罗爱国。 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金月湾广场a区首层。 负责人:罗晓。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美达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达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罗爱国、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莞支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团亿公司申请再审称:新美达公司与滨州市众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新美达公司并非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存在票据伪造行为,破坏了票据的连续性,不能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团亿公司作为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向新美达公司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并无不当。团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团亿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罗爱国、赵丽英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团亿公司曾持有过讼争票据,取得票据方式为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但是团亿公司持有票据后并未签章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而是将票据交给罗爱国并委托其帮助贴现,罗爱国仅向团亿公司支付部分贴现款,并将票据交给耿茜茹,后耿茜茹失去联系,票据不知去向。可见,本案票据并非在团亿公司持有期间意外失票,而是团亿公司基于贴现目的自主将票据交给罗爱国,后罗爱国未全额支付贴现款,而票据也未能追回。团亿公司既未在票据上签章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也自主丧失对汇票的持有,其已无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仅能依据基础关系或失票事实,向罗爱国、票据拾得人等主张权利。 二、关于新美达公司是否是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众金公司在票据上盖章后向新美达公司交票,新美达公司受让票据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新美达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享有票据权利。团亿公司认为新美达公司与众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新美达公司在被背书栏中补记众金公司名称,也是对票据流通情况的真实反映,并未违反众金公司意思表示,亦未影响票据的连续性,不构成票据伪造行为。至于新美达公司与众金公司之间是否倒卖票据,票据转让是否无效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非经营性的通过支付现金对价取得票据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要新美达公司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则不宜否定其票据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新美达公司为讼争票据合法持票人且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团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