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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京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京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

代表人:车敬,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早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航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江江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汉支行)以及一审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凤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航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航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涉案500万美元固定资产贷款属于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长航凤凰公司董事会的贷款决议中,4550万美元授信条件中信用贷款是其中的一个选项,担保贷款并不具有唯一性;2010年9月26日编号为总行审批中心201009264322的交通银行集团成员授信审批通知书记载了长航凤凰公司短期人民币2亿元和固贷额度3.2亿元(等值4550万美元)授信情况,其中授信安排中说明“其他约束:维持固贷额度3.2亿元(等值4550万美元),首笔提款期至2010年12月31日,贷款期限10年,在授信条件不弱于他行条件下,担保方式变更为信用……”说明交通银行内部的贷款审批条件中已经明确将4550万美元固定资产贷款(涉案的500万美元包括在内)的担保方式变更为信用,即无担保贷款;2010年12月27日交行江汉支行与长航凤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701B100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0年12月27日和29日,长航凤凰公司分别向交行江汉支行提交了《交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和《提款申请书》,其中《交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注明借贷方式为“信用”(另两种方式担保、抵押均没有打钩),说明长航凤凰公司在借款时已明确该笔500万美元固定资产贷款为无担保的信用贷款;此外,2011年3月11日和4月28日,交行江汉支行分别与长航凤凰公司签订编号为A701B11001和A601B11002的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江汉支行向长航凤凰公司贷款430万美元和1000万美元,该两笔贷款与本案争议的500万美元均属于交通银行授信4550万美元固定资产贷款的范围,该两份合同均为信用贷款,没有任何担保。500万美元贷款虽然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但因其性质属于无担保的信用贷款,因此也就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二)即便500万美元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范围,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亦明显错误。二审判决无视《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条关于主债权确定日的特别约定,机械地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最后一天作为主债权确定日,对主债权确定日的债权余额做出了错误的认定,违背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债权确定日应当是最后一笔贷款(480万美元)发放日即2011年1月7日,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的最后一天即2011年1月11日。在2011年1月7日主债权确定后,交行江汉支行与长航凤凰公司之间的债权发生额和债权余额均是人民币2亿元和美元500万元,长航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亿元限额内对上述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500万美元借款已经不再处于长航集团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2011年1月11日,债务人长航凤凰公司偿还了该2亿元人民币借款,长航公司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即归于消灭。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交行江汉支行给长航凤凰公司的500万美元贷款是否落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长航集团公司的担保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即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人应当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对决算期前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长航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江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航集团公司为债务人长航凤凰公司在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与交行江汉支行因借款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人民币。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长航凤凰公司分别与交行江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亿元人民币和500万美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决算期应为2011年1月11日,尽管其中第1.3条载明“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但该约定与2011年1月11日决算期的约定并不矛盾,也没有改变《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长航集团公司对截至2011年1月11日交行江汉支行对长航凤凰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余额在2亿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内涵。2011年1月11日债权余额为500万美元,没有超过长航集团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亿元人民币,因此,原审判决长航集团公司对500万美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长航集团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00万美元贷款系无担保贷款,其以无担保贷款为由认为500万美元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长航集团公司关于决算期应为2011年1月7日而该日债权余额超过了担保债权最高额2亿元、因而500万美元也不能落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的观点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曲解,亦不能成立。

综上,长航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