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3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鲁。 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华,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双柳树危改小区(壹瓶小区)3号楼2单元1101室。 委托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鲁、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尔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现实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将康尔森公司与案外人的合法经济往来认定为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证明逻辑以及证据链组织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康尔森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2.在款项支付方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瓶公司)没有任何书面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竟然以“凭证原件由陈鲁持有”为名,把壹瓶公司所支付款项直接认定为陈鲁所有充分反映出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主观臆断的重大瑕疵。(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二审法院在采信新证据过程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康尔森公司及陈秀华曾明确拒绝认可其作为二审新证据。2.陈鲁的代理人以提交代理词附件的方式在二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所谓壹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而这份证据对于认定壹瓶公司所支付500万元款项的真实归属至关重要,但二审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即作为二审定案的主要依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有关“虽然他人代陈鲁汇出的本案款项的收款人是康尔森公司,但考虑到陈秀华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本案借条时,陈秀华系康尔森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康尔森公司又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与陈秀华在本案借条上签章,故原审法院认定康尔森公司收到的本案款项作为陈鲁履行本案出借义务,进而认定该款项作为陈秀华收到的款项,并无不当”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法律相悖。康尔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康尔森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应完成标的物(借款款项)的交付,借款合同才生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陈秀华于2007年2月14日向陈鲁出具了一份借条。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与否,关键在于陈鲁能否举证证明其向陈秀华提供了借款。即对于存在借贷内容的事实,作为出借人的陈鲁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鲁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汇款凭证看,陈鲁提供了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给康尔森公司2700万元的汇款凭证。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12月26日给康尔森公司100万元的汇款凭证。陈秀华分12次收到500万元转账支票,陈秀华在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王基民代陈鲁汇给康尔森公司200万元。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壹瓶公司及王基民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代陈鲁支付本案出借款项。结合陈秀华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涉案《借条》时,其是康尔森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因素,应认定陈鲁完成了涉案《借条》所载出借款项的举证义务。康尔森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款项为其与义乌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基民之间合法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康尔森公司和陈秀华提出的借款人未收到款项的主张,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妥。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问题 对于2007年2月15日(即借条中最后一笔2007年2月14日的737万元)借款,陈鲁在二审中提交了补强证据(王基民的银行电汇凭证)。对该证据,根据二审法院听证笔录的记载,陈秀华、康尔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已经当事人的质证。对于2013年3月4日壹瓶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系陈鲁为证明出借500万元款项而向法院提交的补强证据。二审法院认定陈鲁出借500万元款项的根据为该汇款凭证的原件在陈鲁手里,证据原件已经当事人质证,且陈秀华在相关凭证存根上签字认可收到相应的款项的事实。壹瓶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并未作为本案认定陈鲁出借500万元款项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康尔森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陈秀华与陈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陈鲁已履行了相应的出借款项的义务。从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看,康尔森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载明:此款由康尔森公司担保,并承担付款责任。故康尔森公司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康尔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