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爱山。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兴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旗东达煤矿。 负责人:王子田,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那日松镇红进塔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占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爱山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万兴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旗东达煤矿(以下简称东达煤矿)、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那日松镇红进塔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爱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杨爱山与东达煤矿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只是认定的数额是666666元,杨爱山有陈述、转款书证、东达煤矿打款录像资料等为证,证明存在口头合同,东达煤矿也认可存在口头合同,二审判决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杨爱山,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东达煤矿提交书面意见称,杨爱山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非常清楚,其在多次庭审中对6666666元额外补偿的具体构成都不能陈述清楚。本案事实是,当时为了解决“钉子户”拆迁问题,东达煤矿工作人员杨青山口头答应多给666666元的补偿,但由于疏忽给出纳多写了一个“6”,而实际上666666元的额外补偿,杨爱山也没有取得的合法依据。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补偿款为8733117元,额外口头约定补偿近700万元,显然不符合情理。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爱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东达煤矿起诉称其实际支付的超出与杨爱山之间征地补偿合同约定的款项,系因工作人员业务不熟练和操作失误造成,并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和转款凭证、报案记录等予以证明。杨爱山虽然主张该款的收取系因双方在书面征地补偿合同之外,另行达成了口头合同,约定东达煤矿对杨爱山予以额外补偿6666666元,但就该事实,杨爱山仅提供东达煤矿实际转账付款行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为重要要件。当事人的行为必须以该行为旨在实现或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上的效果为意思,并通过适当行为表现出来时,方成立民事行为。仅凭上述付款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东达煤矿转账付款6666666元的行为,系为履行双方口头合同约定而为的行为,还是因误解和操作失误而为的错误付款行为。东达煤矿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曾经口头允诺支付杨爱山额外补偿666666元,但该数额与杨爱山所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不能因此认为东达煤矿承认了与杨爱山之间曾经达成额外补偿6666666元的口头合同。而且,本案双方达成的书面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数额为8733117元,杨爱山主张双方在此合同之外,另行达成口头合同,约定额外补偿6666666元,将从根本上改变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严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二审判决认定杨爱山获取除诉讼过程中东达煤矿自认款项外剩余60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明显不当。杨爱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爱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