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14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0号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胜荣。 再审申请人肖波荣因与被申请人肖玉玺、肖胜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波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肖波荣从来没有要求肖玉玺和肖胜荣将受让的股权变更到其妻胡素荣名下,也未要求他们与胡素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利害关系人胡素荣参加诉讼,程序上严重违法。肖波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涉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一是2011年12月25日,肖波荣和肖玉玺、肖胜荣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丈夫协议);二是2011年12月26日,肖波荣之妻胡素荣分别与肖玉玺、肖胜荣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妻子协议)。二审法院认定妻子协议是应肖波荣要求所签,肖波荣和肖玉玺、肖胜荣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丈夫协议据理充分,并无不当。1、肖波荣和胡素荣系夫妻关系,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均在其婚姻续存期间。2、丈夫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妻子协议的时间,而妻子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又高于丈夫协议价款,如果实际履行的是妻子协议与常理不符。3、妻子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31日肖波荣以自己的名义给肖玉玺和肖胜荣出具欠股权转让款的欠条,且欠条的数额与丈夫协议相吻合。4、在本案一审期间肖波荣没有以存在妻子协议为由提出过抗辩。5、2012年11月15日肖波荣在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另案起诉肖玉玺和肖胜荣,要求变更的是丈夫协议条款而不是妻子协议的条款。6、2011年12月26日,肖波荣、肖玉玺、肖胜荣和胡素荣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时,胡素荣分别与肖玉玺、肖胜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肖波荣均在场。肖波荣在其他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股权过户给其妻子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丈夫协议条款的变更。7、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之前,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肖波荣、肖玉玺和肖胜荣三人,如果按照丈夫协议办理过户转让登记手续,该公司的股东就会只有肖波荣一人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会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因此,肖玉玺和肖胜荣主张妻子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应肖波荣要求签订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因此,肖波荣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妻子协议系肖波荣的意思表示为由,从而否定二审法院认定肖波荣、肖玉玺和肖胜荣履行的是丈夫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胡素荣参加诉讼,程序上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肖玉玺和肖胜荣在一审法院依据丈夫协议起诉肖波荣,在起诉书和庭审过程中诉讼双方均未提及妻子协议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理由让胡素荣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本案二审期间,肖波荣以妻子协议为由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在综合判断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妻子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而胡素荣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未通知胡素荣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况且,肖波荣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中。 综上,肖波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波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