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5号 法定代理人:曹继之,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1栋10002号。 委托代理人:聂人瑞,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田原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田原申请再审称:1、上海市原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田原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田原的诉权。 2、田龙与曹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田原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对非婚生子女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田原的生父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在其没有个人资金的情况下,抚养费的来源只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提取和支付,这一支付完全合法。 3、在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判决损害了未成年人依法获取生父抚养费的民事权益。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准予田原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正式立案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田龙未经妻子马树婷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围,侵犯了马树婷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曹围应返还田龙赠与的相关款项。申请再审人田原认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田龙转入曹围账户的款项及为曹围购买商品房、车位的消费款项已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田原如果认为自己需要生父田龙支付相关的抚养费,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因田原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田原的起诉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田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田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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