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仲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东路市招商局办公楼五层。 负责人:路忠录。 一审第三人: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段琳。 一审第三人:咸阳秦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盟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咸阳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假日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及一审第三人段琳、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公司)、咸阳秦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宇酒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假日酒店申请再审称:一、阳光假日酒店与秦宇酒业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仍属于有效合同,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直接要求阳光假日酒店腾房。二、阳光假日酒店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并非无权占有。三、二审法院说理部分缺乏逻辑。阳光假日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1-5层所有权转让给金义公司,其中1-4层房屋产权证已办至金义公司名下,5层产权尚未过户。金义公司并非案涉5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阳光假日酒店通过层层转租与秦宇酒业签订租赁合同,但并非本案合法承租人。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合法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查,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向阳光假日酒店发出通知,要求阳光假日酒店向其交纳房屋租金,并提供租赁装修费用的依据,且提出如需购买所租赁房屋可与管理人及时联系相关事宜,但阳光假日酒店收到通知后,未与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就租赁事宜达成协议,亦未向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租金,应视为阳光假日酒店放弃了与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协商租赁合同的权利;段琳在收到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给其的通知后,未明确表示愿意与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原与金义公司之间的合同,虽向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了两个月的租赁费用,但此后再未按月续交租赁费,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阳光假日酒店与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未形成租赁关系,判决其腾退房屋并交纳使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假日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