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陵城镇。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官宏冲,该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机财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机财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陵水县政府与国机财务公司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陵水县政府应承担因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二)陵水县政府恶意主导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桃园糖厂(以下简称桃园糖厂)的破产并无偿收回抵押土地,导致国机财务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陵水县政府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系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属枉法裁判。国机财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陵水县政府提交意见称:国机财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陵水县政府出具的《抵押贷款担保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当明确做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抵押贷款担保书》的内容看,虽有“经县政府讨论同意,决定为金岳酒厂向贵公司贷款壹仟叁佰万元提供担保”的字样,但具体条款却是承诺以桃园糖厂全部房产和场地七十年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在债务人海南陵水金岳酒厂(以下简称金岳酒厂)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桃园糖厂的房产和场地使用权归国机财务公司所有。还约定了由县政府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相关内容。陵水县政府并未承诺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担保,也未承诺在金岳酒厂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从本案事实情况看,陵水县政府于1992年7月28日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后,9月10日,其职能部门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即出具了《关于同意桃园糖厂以土地抵押担保的意见》。9月14日,桃园糖厂与国机财务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以桃园糖厂名下土地及地上房产为金岳酒厂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可见,为金岳酒厂提供担保的是桃园糖厂,而非陵水县政府,陵水县政府出具《抵押贷款担保书》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行为。国机财务公司认为与陵水县政府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缺乏依据。由于《抵押贷款担保书》不是保证合同,故不存在陵水县政府承担因担保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关于陵水县政府是否恶意主导桃园糖厂破产,导致国机财务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应对国机财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国机财务公司认为陵水县政府为规避债务,恶意主导桃园糖厂破产,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国机财务公司有证据证明破产程序违法,也应在桃园糖厂破产案件中主张。至于陵水县政府是否合法取得桃园糖厂土地补偿款,对款项如何使用等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国机财务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机财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