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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滕州市永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凯莱盖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范·登·布林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永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侯永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鲁班大道兴盟国际商城。

公司负责人:高立库,该公司经理。

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山东凯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滕州市永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一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滕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鲁商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凯莱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宇公司欠凯莱公司货款2597486元。(二)凯莱公司根据协议给中宇公司出具4张收据和承诺书,中宇公司给永丰公司出具3张2597486元工程款收据,表明中宇公司对凯莱公司的债务已经完全转移给永丰公司。(三)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宇公司的申请调取(2014)鲁民一初字第1号卷宗材料,剥夺了中宇公司的诉权。中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宇公司欠凯莱公司2597486元货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2012年io月19日,凯莱公司、电子广场项目部、永丰公司签订《商砼款清付协议》,该协议确认电子广场项目部欠凯莱公司商砼款为2597486元,对此协议三方均无异议。2、《商砼款清付协议》签订后,电子广场项目部未依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仅由永丰公司代电子广场项目部支付40万元。3、永丰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称其已向中宇公司付款82025711元,但中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包含涉案的2597486元,且该款永丰公司已向凯莱公司支付。4、一审法院查明,电子广场项目部系中宇腾州分公司为承建永丰电子国际广场项目而设立,而中宇滕州分公司系中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拥有独立财产。中宇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宇公司承担。因此电子广场项目部尚欠凯莱公司商砼款2197486元的事实清楚。

(二)中宇公司对凯莱公司的债务是否已经完全转移给永丰公司的问题。1、2012年10月15日的《商砼款清付协议》并没有约定中宇公司将债务完全转移给永丰公司,该协议只约定了永丰公司作为中宇分公司电子广场项目部欠凯莱公司债务的担保人。2、中宇滕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12月3日、2013年1月4日向凯莱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00万元、597486元(总计金额为2597486元)的收据三张,凯莱公司于对应日期分别开具金额为456047元、543953元、100万元、597486元(总计金额为2597486元)的领款收据四份并在承诺函中称“商混款已付清”。但没有永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而该承诺书对永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凯莱公司仅于2013年13月17日、4月8日,收到永丰公司代中宇滕州分公司两次各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尚余2197486元未付。3、永丰公司代电子广场项目部支付给凯莱公司的40万元,凯莱公司向永丰电子城出具的收据载明收“中宇公司商混款”40万元,这表明凯莱公司并没有认可永丰公司应当承担中宇公司对凯莱公司的债务。上述证据表明,永丰公司并不是凯莱公司的新债务人,中宇公司对凯莱公司的债务并没有因为《商砼款清付协议》、案涉承诺书和相关收款收据而免责,中宇公司和永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对凯莱公司的还款义务。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宇公司的申请调取(2014)鲁民一初字第1号卷宗材料,剥夺了中宇公司的诉权的问题。中宇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因为(2014)鲁民一初字第1号卷宗材料中永丰公司答辩称,已付工程款82025711元包括凯莱公司的2597486元。二审法院查明:永丰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称其已向中宇公司付款82025711元,但中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包含涉案的2597486元,且该款永丰公司已向凯莱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表明,中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