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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富与华建良、陈建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2014)民申字第14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富。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2014)民申字第14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4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富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建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勇。

一审被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国。

审申请人国富因与被申请人华良建、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一审被告无锡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商终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令王国富与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2009年7月1日的签订承包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5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国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案涉《承包协议书》形式上是甲方(华建良、张建东、张建伟、范志荣)、乙方(王国富)和丙方(即担保方无锡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签订的,实际上是淮安华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甲方,丙方华银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一)从《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华盈公司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公司的四个股东(华建良、张建东、张建伟、范志荣)经营,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王国富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丙方华银公司为甲方的承包提供担保。1、案涉承包协议第一段载明,“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共同成立的淮安华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这里的董事会实际上是只该公司的股东会。2、承包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甲方的年承包金为800万元,该承包金各位股东按股份享有。3、承包协议书第八项约定本协议不明条款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这里的董事会亦是指股东会。4、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有华盈公司的公章。(二)王国富作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王国富所有。王国富无权向其他四位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三)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之一范志荣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建勇以及范志荣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张建勇承继的决议亦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遵守了股东会的决议并承诺承包协议书继续生效。王国富也没有表示反对。

二、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的决议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年11月25日,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决定终止2009年7月1日《承包协议书》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与法有据。王国富和其他四位承包经营的股东都应遵守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案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国富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王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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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