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l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章,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志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花山湾新村一区15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天舜公司已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二审判决不予采信鉴定单位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舜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并擅自停工撤场构成严重违约,应按鉴定意见承担修复至合格所需费用480.2万元及质量违约金50万元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国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3)二审判决无视天舜公司严重违约的基本前提,认定国裕公司应支付在修复施工中无法利用且系天舜公司违约施工的舾装码头上部结构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款项965842元及引桥部分灌注桩款项1252585元,不仅超出了天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判决不公。2、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国裕公司主张天舜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针对国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二审判决对国裕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的50万元质量违约金不予支持,是否不当。2、二审判决对国裕公司主张的480.2万元修复费用不作处理,是否不当。3、二审判决认定国裕公司向天舜公司支付灌注桩和预制构件的费用,是否不当。 关于工程质量违约金。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舾装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9.1条的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天舜公司除返工至合格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第9.2条约定,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要求施工,天舜公司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的,天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2008年2月,国裕公司与天舜公司因涉案纠纷而停止施工。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衡达公司)于2010年5月完成检测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综合各项检测结果,除补桩外所有基桩均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指标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该报告并未直接认定基桩工程存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工程质量问题,相关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表示,修复费用不包括对原基桩进行整改的费用,且因中英衡达公司完成检测的时间已经是涉案工程停止施工之后27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已施工工程的情况,对其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国裕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5月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出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原审法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系国裕公司自行提交,且该检测更加接近工程停工后的原始状态,故对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检测报告并未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舾装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9.1条约定的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国裕公司主张50万元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2月停工后,双方当事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完成检测。2011年1月,国裕公司委托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局仪征项目部继续舾装码头施工,直至同年12月基本完成。国裕公司在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天舜公司又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继续完成施工工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国裕公司委托他人进行后续施工,已经对天舜公司所打沉桩全部使用,就不能再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金,确有不当。但是由于国裕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舾装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9.1条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国裕公司关于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480.2万元修复费用。原审查明,国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后续施工方的施工协议、承包合同和决算报价单。但上述证据体现的费用系后续施工工程的总体费用,并无修复天舜公司施工工程的具体费用数额。由于涉案修复工程已经实际进行,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修复数额,而不是按照鉴定单位水工定额市场价计算,并无明显不当。由于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修复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对国裕公司关于修复费用的请求不予处理,二审法院对此亦不作处理,国裕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并无明显不当,也并未影响国裕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 关于灌注桩和预制构件的费用。原审判决根据国裕公司自行提交的公证书所附保全清单,对天舜公司完成的预制构件和灌注桩这两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国裕公司认为天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具有弄虚作假的动机,不属于合法变更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裕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舜公司系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施工,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灌注桩和预制构件的费用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国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