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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飞与周占军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燕飞。 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占军。 再审申请人李燕飞因与被申请人周占军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燕飞。

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占军。

再审申请人李燕飞因与被申请人周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燕飞再审申请称:2011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10日两张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工程款应当按每平米400元计算。其一,2011年9月1日结算单仅结算了人工费,在周占军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有明确注明,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给予认定,得出了结算单数额为全部工程款的结论;其二,2011年9月10日结算单上的签字和指纹不是李燕飞的,司法鉴定得出错误结论后,李燕飞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却坚决不允许,不能让人信服。其三,一、二审判决对单价的确认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195元的单价不足河北省09定额的一半,李燕飞申请了价格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李燕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10日两张结算单是否应当作为案涉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李燕飞与周占军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亦存在分歧,工程款的结算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判断。二、周占军提供的有双方签名的2011年9月10日清单已明确约定:“在白沟管辖区周占军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李燕飞……每平方米200元”。在2011年9月1日结算清单中也有部分是按每平方米195元结算的。李燕飞认可2011年9月1日结算清单上“人工费已清”系其本人书写并主张该结算清单上的价格仅是人工费的价格,不包括机械设备等费用。三、李燕飞对周占军提供的2011年9月10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周占军也申请鉴定该“证明”上的其他四枚手印和日期是否是李燕飞所写、所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为:检材“李燕飞”签名和日期“2011年9月10日”是李燕飞所写;指印是李燕飞右手食指所捺印。一审法院邀请鉴定部门出庭进行了说明,鉴定部门认为其鉴定结论正确。本院认为,尽管李燕飞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两份鉴定意见均出错的可能性小。四、二审中周占军这一方主张因向李燕飞提供了施工所用的水泥罐车,2011年9月1日的结算清单中每项工程的单价均减去5元,对此双方无异议。这说明清单中的单价并不像李燕飞所主张的只包括工程人工费。五、张宝民、刘英华的出庭证言和结算清单,证明李燕飞与张宝民、刘英华结算也是类似价格。李燕飞与王洋签订的施工协议也证实王洋从李燕飞处纯清工承包价格是170元至190元。六、李燕飞关于每平方米200元的单价不足河北省09定额一半的主张,即使显失公平,因其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约定,不予支持。七、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将2011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10日两张结算清单作为案涉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对于仓储物流的消防水池和设备用房,双方均认可不能简单以面积计算,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核实具体工程量,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10日两张结算单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李燕飞主张工程单价应当按每平方米400元结算没有证据支持。李燕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李燕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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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