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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市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门市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城南街216-4栋。 法定代表人:韩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宝,该公司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门市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城南街216-4栋。

法定代表人:韩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天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沙河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杨益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玉门市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华源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天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源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同意”、“矿权”、“备案”、“审批”等诸多法律概念。1.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0日天惠矿业公司依据与第二勘查院签订的《甘肃省玉门市南湖西金矿普查风险勘查合同》,获得了对南湖西金矿区块的探矿权资格”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未涉及华源矿业公司与天惠矿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又将该矿转卖给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一审判决有关“天惠矿业公司与华源矿业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的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有关“但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当中,探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运输库存证等证件,均是由天惠矿业公司来提供,合同的履行并不涉及采矿权、探矿权的转让问题”的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有关“且在天惠矿业公司与华源矿业公司签订《南湖西金矿承包合同书》之前,天惠矿业公司征得了涉案探矿权所有人第二勘查院的同意”的认定错误。本案承包合同纠纷并非一般承包合同纠纷,而是涉及到矿山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有意回避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即2008年4月15日华源矿业公司与天惠矿业公司签订《南湖两金矿承包合同》的协议本质、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置法律于真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双方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南湖西金矿承包合同》的实际性质应当为采矿权非法转让,这是本案最大的关键、核心、焦点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均作为独立法人,但是签订协议时均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证,更不符合《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本案双方签订的采矿协议由于未被相关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故依照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始未生效,并且也未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备案手续。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制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特许经营。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天惠矿业公司是利用自己和第二勘察院的合作勘察合同将该矿承包给华源矿业公司进行开采,并收取了150万元的承包费。双方的承包合同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破坏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3.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合同无效的认定就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主动干预的结果。表现在法院审理案件上,法院应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另外,从逻辑上讲,合同效力不同,责任后果也不同,对当事人影响甚巨,也应先审查合同效力,然后,对当事人的责任再做裁判。(三)二审判决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一方无权要求对方负担原合同项下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是原合同的一部分,不属于合同的清理条款,随原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其不具有独立性,不属于法定赔偿之列。(四)天惠矿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该协议,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再支付200万元,承包期第一年末再付100万元,此款应当在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2月31日到期,天惠矿业公司至迟应当在2010年10月14日和2010年l2月31日之前起诉。(五)华源矿业公司支付给天惠矿业公司的50万元应当返还给华源矿业公司。华源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华源矿业公司与天惠矿业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南湖西金矿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天惠矿业公司已经向华源矿业公司履行了移交承包标的物的义务,但华源矿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宇矿业公司撤离了承包矿点,且未履行缴纳剩余承包费的义务,天惠矿业公司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天惠矿业公司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华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华源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实为合同解除后华源矿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一审中,华源矿业公司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该上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源矿业公司支付给天惠矿业公司的另外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未支持该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华源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门市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