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红旗大街9-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奎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广逊,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瑞立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松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盖州一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瑞立钢材有限公司、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盖州一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辽宁高院没有合法传唤,私自开庭,剥夺了盖州一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载明的盖州一建的代理律师郑长荣实际没有经过盖州一建的授权委托。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加盖有盖州一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盖州一建委托郑长荣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盖州一建现申请再审称其未委托郑长荣律师作为代理人,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否认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郑长荣律师作为盖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等诉讼活动并提交了答辩意见。盖州一建关于辽宁高院未对其进行合法传唤、私自开庭、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综上,盖州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