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维福。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积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勇,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继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维福因与被申请人包天华、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维福申请再审称,邹维福没有收到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船公司)支付的310.6万元工程直接费用,邹维福在庭审中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石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表明,该310.6万元分8次已支付给了重庆市西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财公司)。邹维福提交证据证明,除100万元外另投入94.46万元用于合伙事务,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合伙亏损,由双方分担,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错误。二审判决第一项超出了包天华的上诉请求范围。二审判决未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而以对账方式确认合伙项目的投入及盈亏,不符合法定程序。包天华认为《合作协议书》于2006年8月终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8月起算,包天华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包天华提交书面意见称,邹维福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已收到石船公司支付的310.6万元,该陈述构成民事诉讼上的自认,二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有充分依据。邹维福所称的94.46万元投入,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均系从包天华的出资中支付的,不存在未予认定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是否终止《合作协议书》的问题未予处理,不存在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我国法律未对个人合伙解散清算程序进行规定,个人合伙的清算程序不是合伙案件的必须程序,而且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对外连带清偿责任,不经清算不会影响对外债务负担。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对账确定了合伙盈亏,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合作协议书》经人民法院确认于2012年12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故包天华提出的返还财产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邹维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邹维福收到石船公司支付的310.6万元款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虽然石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已将310.6万元分8次支付给了西财公司,但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邹维福陈述其个人实际收取了石船公司支付的310.6万元款项,该陈述系邹维福对款项收取事实的自认。邹维福在申请再审时虽主张该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就二审庭审中作出上述陈述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等原因,造成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邹维福未举证证明。邹维福以反悔自己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为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其收到该款项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未将邹维福另行投入的94.46万元计入合伙亏损,从而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账,共同确认了合伙的全部收入和支出,现邹维福主张其尚存在投入94.46万元应计入合伙亏损,但就该支出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存在合法原因未予举证证明,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账结果确认合伙经营的亏损数额,并无不当。邹维福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性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和处理,故不存在超出包天华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关于合伙清算程序,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解散时的清算程序未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而对财产予以分割处置,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会对债权人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确定了合伙盈亏的情况下,直接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作法,不构成程序违法。邹维福提出合伙未经清算不能进行财产分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包天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包天华与邹维福对于合伙财产系共有关系,包天华于本案中提出的要求邹维福返还其投入的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不属于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请求权范畴,故二审判决对邹维福的时效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邹维福所持包天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邹维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维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