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10号 法定代表人:邵年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 负责人:于蓉,该支行副行长。 再审申请人长海县大洋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以下简称长海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大洋公司存在经营损失错误。对可确定价值财产的价值认定,不应以1996年时的财产价值为标准,而应当以2012年判决作出时的价值为标准。一审判决在认定支持大洋公司房屋、海堤损失的情况下,对大洋公司土地和水域使用权损失未予支持错误,大洋公司对案涉土地和水域的使用,未经国家机关确认为违法,应当推定大洋公司对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审判决还少计算了大洋公司的部分财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七份书面证人证言材料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及水域拥有合法使用权。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就其主张的实际经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二审判决确定以长海支行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给大洋公司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计算损失赔偿的数额,并支持大洋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大洋公司主张应当以2012年判决作出时的财产价值为标准,计算其实际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洋公司主张对案涉土地和海域使用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和海域享有合法使用权。其在申请再审时,虽然提交了七份书面证人证言材料,但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大洋公司就其合法使用权,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亦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海堤损失,系对大洋公司建造房屋、海堤支出损失的赔偿,不能以此证明大洋公司就房屋、海堤占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虽然大洋公司对案涉土地和水域的使用,未经国家机关确认为违法,但不能因此推定大洋公司对其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大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少计算了部分财产价值,但大洋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海县大洋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