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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千山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叶者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有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千山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叶者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机场南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绿特公司至今没有完成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工程,尚未达到设计要求,该空调系统现状虽为使用但属于调试阶段,至今没有办理交接、验收,其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工程技术档案资料现仍由绿特公司占有,因此凯兴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足以证明绿特公司所承揽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其冬季空调室内温度未达到13℃以上,属于根本违约。因空调室内温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至今不确定,设备质量、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设计标准至今不确定,所以该空调工程属于至今尚未完工。在尚未验收情形下,绿特公司负有2010年8月31日之前夏季空调室内温度达到26℃以下和2011年2月28日之前冬季空调室内温度达到13℃以上的举证责任,负有完工验收交接手续的举证责任,并负有交付全部工程技术档案的举证责任,因其为绿特公司诉求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截止本案二审,绿特公司一直未提供办理工程交接、验收方面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绿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凯兴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和《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了绿特公司承揽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的工程技术文件和承包合同文件对其施工质量的要求不得低于该规范。绿特公司不但根本违约,也没有依据该两个规范进行施工、验收和交付。三、本案一审中凯兴公司代理人郭继伟与绿特公司代理人陈贵文同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代理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综上,凯兴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绿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凯兴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绿特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已达四年之久是不争的事实。绿特公司“提供”空调系统包括地埋管、地源热泵及建筑物内等数个系统,凯兴公司不能将各系统独立分开使用,其将二审判决中的“提供”理解为“提供产品”从而将本案理解为买卖合同关系,有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2、凯兴公司在已经占有使用四年多的基础上主张没有进行交接是非常荒唐的。3、温度检测的责任在使用者,使用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检测视为放弃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4、占有使用是物权转移的明示,凯兴公司强调“办理交接手续”才以为物权转移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教条化。二、凯兴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和《通风与空调系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不是新证据。三、《律师法》于2013年1月施行,案涉诉讼发生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无相关禁止性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凯兴公司应否向绿特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凯兴公司提出绿特公司的工程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并以此拒付剩余合同价款,其主要理由为空调温度未达到设计参数。根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就检验标准和付款条件重新进行了约定,将2010年8月31日和2011年2月28日分别设定为夏季和冬季温度的检测期限,明确由绿特公司配合凯兴公司进行检测,如绿特公司不到场,则凯兴公司委托市质检部门依法检测。由此可见,双方达成合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凯兴公司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予以检测,但并无证据表明凯兴公司依约要求绿特公司配合检测或自行委托检测,其提出空调冬、夏季温度均未达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关于绿特公司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在付款进度明细中的约定,绿特公司系经凯兴公司验收合格后提供全部工程技术档案。且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属于从给付义务,即便绿特公司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凯兴公司亦不能由此产生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之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权。

凯兴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将《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和《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作为新证据提出,本院认为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之规定。且在双方明确约定检验期间及质保期间的情况下,凯兴公司在工程竣工提交验收时对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未提出异议,在补充协议中亦未就此主张权利,却在合同已实际履行逾四年后的二审期间提出绿特公司的施工质量未达到规范性文件要求,明显超出了约定期间,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并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的代理权限作出限制,故该代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不存在该问题,该事由亦非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对凯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绿特公司设计施工的空调设备已经调试运行,并已投入实际使用,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主要工作成果。凯兴公司占有并实际使用该工程设备至今,其主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检测验收标准,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绿特公司未交付相关资料即拒付剩余合同价款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凯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