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12-16层)。 负责人:于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 委托代理人:陈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袁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信达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地籍信息管理中心获得一份《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该份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依据该《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记载的信息,修建案涉房屋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2号土地[土地证号:大国用(1996)第01027号]系轻工业品公司于1996年通过国有划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及《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均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轻工业品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签署的《集中供热热源建设费合同》涉及转让案涉房屋时并未履行前述法定报批义务,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当然无效。(二)轻工业品公司及大连港公司在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主观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作为卖方的轻工业品公司未尽到法定报批义务,作为买方的大连港公司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此,轻工业品公司及大连港公司均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轻工业品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集中供热热源建设费合同》未履行法定评估、报批义务,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无效,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大连港公司已实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信达公司无权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系适用法律错误。信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连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结合信达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 信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并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项下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信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报告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 (二)关于案涉《集中供热热源建设费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法院查明的情况看,《集中供热热源建设费合同》是大连港公司(原大连港港湾实业总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就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2号2栋居民住宅楼实施集中供热的有关问题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大连港公司的供热时间、轻工业品公司应缴纳的费用、支付方式等有关内容。轻工业品公司将锅炉房产权抵顶其应支付大连港公司热源建设费的内容是对轻工业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方式的约定,不足以导致《集中供热热源建设费合同》为无效协议。信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集中供热热源建设费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大连港公司要求停止对锅炉房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合同签订后,大连港公司进行了集中供热,轻工业品公司亦将供暖设施移交给大连港公司占有使用。大连港公司已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目前案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为轻工业品公司,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根据《集中供热热源建设费合同》第二条第3项有关“供暖设施交接后,所有供暖设施均归大连港公司所有,轻工业品公司应将水、电手续过户给轻工业品公司,并将锅炉房产权移交给轻工业品公司”约定及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看,二审判决认定大连港公司对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故二审判决支持大连港公司要求停止对锅炉房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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