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柏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全金。 一审第三人: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柏佃因与再审申请人曹全金及一审第三人海南鑫保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保罗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柏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生效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海口中院1722号判决)对曹全金所投资的107万元认定为土地项目投资款,而非支付购买涉案土地的土地款。二审法院未将己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证据,反而在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诉求、同一证据面前,作出曹全金支付涉案土地款77万元人民币,并占有土地份额26.80%的判决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使用双重标准来确认出资款,不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曹全金的出资77万元,不管其是否按《协议书》付款、是否支付给个人或公司、是否有收款证明、是否写有出资用途、姜柏佃和第三人是否反对,都予以确认为购买土地款。但对姜柏佃购买土地款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发生的费用,就采取漏算和不予计算的做法来对待。姜柏佃提交2014年2月17日鑫保罗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明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姜柏佃支付涉案土地款共计501.98万元。三、二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2004年11月12日《协议书》和2005年3月27日《补充协议书》是没有生效的无效协议,曹全金根本就没有支付过土地款,然而对这两份没有生效的无效协议,二审判决却认定为有效协议,而且作为划分土地份额和出资比例的依据。姜柏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曹全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判决本案,是错误的。曹全金与姜柏佃在竞买土地成交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确定竞买涉案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支付的款项双方各承担50%。曹全金也实际支付了超过竞买涉案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款项50%的资金,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共有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姜柏佃为竞买涉案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实际支付的款项、相关税费共计287.35万元,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将姜柏佃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认定为竞买涉案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支付的款项,是错误的。曹全金提交鑫保罗公司、海南戎居商贸有限公司、海口富糠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有关银行进账单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三公司均系姜柏佃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及这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三)二审判决认定曹全金在海南昆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鑫保罗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昆源公司)的60万元投资款未参与竞拍涉案土地是错误的。曹全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鑫保罗公司陈述称:支持姜柏佃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曹全金和姜柏佃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姜柏佃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未生效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曹全金与姜柏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系按份共有的问题。本案中,曹全金主张与姜柏佃2003年9月9日共同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涉案土地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中院1722号判决所认定,虽曾办理至曹全金、姜柏佃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口市国土管理部门至今未对涉案土地重新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的事实,并不影响曹全金、姜柏佃于2003年9月9日共同参加竞拍并成功竞得涉案土地事实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协议书》虽表述“双方共同投资购买该地块土地和新建昆源别墅(暂定名称)”的内容,但从该协议关于投资金额、项目投资股份及投资比例、股份转让、土地证的办理等情况看,均不能直接认定上述的表述即为涉案土地共同共有的约定,至少上述表述对双方是否为共同共有的约定并不明确,在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等特定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双方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按份共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曹全金和姜柏佃所享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确定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无法确定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故应按双方实际的出资额来确定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份额。曹全金支付77万元土地款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首先,关于曹全金存入昆源公司现金60万元是否属于购买涉案土地款项的问题。曹全金主张该笔款是昆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其将该60万元转为涉案土地的购地款后,其股权就转给了姜柏佃,并提供昆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股份转让合同》予以证明,但该主张与其在本案原一审中诉称“姜柏佃假冒曹全金签名,伪造鑫保罗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合同,侵占曹全金60万元股权”相矛盾,即其原来不认可昆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其《股份转让合同》,现又以该两份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存在矛盾,故在没有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注册资本金60万元属于涉案土地购地款的依据不充分,是正确的。其次,关于海南新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转入昆源公司和鑫保罗公司账户30万元、曹全金转给姜柏佃账户45万元及曹全金支付姜柏佃现金2万元款项是否属于购买涉案土地款项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新明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转入昆源公司的15万元、曹全金于2004年11月16日转入姜柏佃账户的25万元、曹全金于2004年12月24日支付姜柏佃的现金2万元均系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新明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转入鑫保罗公司的15万元、曹全金于2005年3月30日转入姜柏佃账户的20万元系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述款项的支付虽晚于姜柏佃要求转款的时间,但仅能证明曹全金可能存在违约事实,并不能否认新明公司或曹全金付款的事实;上述凭证虽注明“替姜柏佃还款”或未注明款项的用途,存在疑问,但一方面新明公司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说明新明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曹全金支付涉案土地项目款,另一方面考虑到曹全金与姜柏佃在合作期间系朋友关系,且姜柏佃已向拍卖公司全额支付购地款的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办理中也系办至曹全金、姜柏佃名下而非按照《协议书》约定办至昆源公司名下,可见曹全金在实际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或姜柏佃的要求将涉案土地款转至昆源公司或拍卖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姜柏佃,并不违反常理。同时,姜柏佃虽主张其与曹全金在此期间有其他资金往来或者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新明公司于2003年7月2日转给海口富糠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的款项作为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曹全金与姜柏佃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姜柏佃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涉案土地和新建别墅项目,可见投资购买涉案土地是进行开发别墅项目的前提,且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2日才为涉案土地颁证,此前支付的款项视为支付涉案土地款更为合理。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曹全金支付或委托新明公司支付姜柏佃的涉案土地款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姜柏佃主张原判与海口中院1722号判决就曹全金出资款项的数额及用途认定存在矛盾的问题。上述两案虽部分证据相同,但当事人的诉求、案由、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并不相同,且海口中院1722号判决的结果是驳回姜柏佃关于确认《竞买协议书》和《成交确认书》买受人的全部权利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曹全金支付土地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曹全金对涉案土地出资额为77万元,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姜柏佃为竞买涉案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实际支出的款项、相关税费共计287.35万元,该款项应包括曹全金对涉案土地的出资额77万元,两项相抵,应认定姜柏佃对涉案土地出资额为210.35万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曹全金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份额为:77万元/287.35万元=26.80%,姜柏佃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份额为:210.35万元/287.35万元=73.20%,证据充分,合情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