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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王学峰等与杨阳、乔永祥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李量,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学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李量,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学峰。

委托代理人:李量,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永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乌仁都西嘎查。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

法定代表人:呼俊怀,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曹俊祥。

再审申请人王峰、王学峰因与被申请人杨阳、乔永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西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一审第三人曹俊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峰、王学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乌西公司2000年3月15日设立时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481万元。2010年6月8日,经乌西公司股东会决议,刘翻身、王峰、王学峰共同增资人民币4519万元,乌西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000万元。因此,即便2006年11月9日口头协议成立且生效,依照原审判决思路,杨阳、乔永祥合计所占当时乌西公司股权比例应为9.565%(=1913÷2000×10%),占当时乌西公司注册资本额应为人民币141.65765万元(=1481×9.565%)。那么,在公司增资后,杨阳、乔永祥占目前乌西公司的股权比例应为2.36%(=141.65765÷6000×100%),杨阳、乔永祥仅能分别持有现乌西公司1.18%股权。故原审法院“确认王峰、王学峰各自持有乌西公司股权中的4.7825%分别为杨阳、乔永祥所有”的判决错误。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股权转让口头协议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书面协议)的缔约过程及条款文义上均存在重大争议。(一)书面协议系王峰、王学峰在杨阳、乔永祥协迫下签署,并非王峰、王学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协议中许多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表述不准确,如书面协议中称杨阳、乔永祥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实际情况是其未全部履行,仅支付了人民币1913万元而非2000万元。故书面协议内容本身就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亦不能从中推导出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二)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的证据不充分,而且一审判决以杨阳、乔永祥尚有尾款未付为由核减相应的股比,其隐含的逻辑是口头协议中允许杨阳、乔永祥不须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占有乌西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这一判决前提完全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书面协议成立未生效,口头协议亦应是成立但未生效。口头协议实际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短期内杨阳、乔永祥全额付清2000万股权转让款后该股权转让才生效。(二)即使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口头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06年11月9日,股权转让款支付截止至2007年5月,而杨阳、乔永祥直到2011年2月24日才主张其股东地位,其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书面协议实际上已取代了之前的口头协议,书面协议为口头协议增加了生效条件。在书面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判令转让方过户股权没有合同依据。(四)原审判决将王峰、王学峰关于杨阳、乔永祥撤回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认定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的做法不当。如分别对待,结果就是杨阳、乔永祥一方面“支付”了1913万元成为了乌西公司股东,另一方面还欠着王峰、王学峰1950.5206万元(由于未计算所付利息等原因,被申请人实际欠款远高于此金额)。这对于王峰、王学峰来说显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载明,该协议“经全体协议人签字即成立,鄂尔多斯正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后生效”,而正丰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协议未予确认。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王峰、王学峰对上述书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一审法院关于该书面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的认定不持异议,加之王峰、王学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杨阳、乔永祥通过胁迫手段签订,故王峰、王学峰关于该书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书面协议虽未生效,但所载内容对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在2006年11月9日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了书面确认,即约定王峰、王学峰分别将其持有乌西公司股权中的5%转让给杨阳、乔永祥,杨阳、乔永祥共应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且并未附生效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可以上述口头协议自2006年11月9日起已成立并生效。故对王峰、王学峰关于口头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的关系问题,从签订在后的书面协议的内容看,其一方面对口头协议进行了确认,另一方面对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中的股权过户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应视为对口头协议的补充,原审法院在该书面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依据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在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对于转让双方而言即产生了股权转让效力。关于王峰、王学峰提出的杨阳、乔永祥要求确认股东地位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主张,经查,王峰、王学峰在2011年2月24日与杨阳、乔永祥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该上述行为而中断,杨阳、乔永祥在本案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对王峰、王学峰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