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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宗一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一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宗一成因与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一成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宗一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申请诉前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宗一成申请再审称,(一)索特公司明知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为连云港豫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飙劳务公司)而非宗一成本人,却故意将宗一成列为被告,并查封在宗一成名下的产,属于申请保全有错误。(二)索特公司与豫飙劳务公司已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豫飙劳务公司仅欠其劳务费54096元,但其申请保全财产的标的额高达43万余元,证明索特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三)保全裁定书中明确写明,被扣押的设备在被扣押期间不得转移,这必然影响该设备的出租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该保全措施未影响其使用,亦未造成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索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宗一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解除诉前财产申请书》,其中“申请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索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飙劳务公司在万州的雷沃旋挖钻机220-c予以保全,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万法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保全裁定)对雷沃旋挖钻机220-c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现诉前财产保全已经达到35天,超过15天没有提起诉讼,所以,特依法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本案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看,不能认定索特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豫飙劳务公司的股东为宗一成和郝明英,两人系夫妻关系,郝明英为豫飙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一成为总经理。索特公司与豫飙劳务公司的劳务关系即是与宗一成通过口头协议商定的。索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宗一成与豫飙劳务公司代表的利益是相同的。在其没有按照约定取得劳务费时,索特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豫飙劳务公司和宗一成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查封宗一成的相关财产,并非恶意诉讼,亦未超过其行使相应诉权的合理限度范围。

其次,被保全的机器设备为动产,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要件,作为第三人,索特公司无法确切知悉该机器设备是以豫飙劳务公司名义还是以宗一成本人名义所购。从宗一成再审提交的《解除诉前财产申请书》中的内容表述看,当时索特公司亦是认为案涉机器设备系豫飙劳务公司所有。保全裁定第一项也明确载明,扣押豫飙劳务公司的机器设备(雷沃旋挖钻机220-c)。

第三,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系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保全裁定,索特公司申请保全的雷沃旋挖钻机220-c在重庆万州,而豫飙劳务公司注册地在江苏连云港,作为在万州经营的索特公司,豫飙劳务公司和宗一成具体有多少财产,有何项财产,其并不知晓。对其知晓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其自身利益。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索特公司申请保全的机器为不可分物,仅能整体保全,豫飙劳务公司或宗一成亦未提供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故对案涉机器的保全措施不违反相关规定。

对于宗一成提出的案涉机器被上锁无法使用以及转场时索特公司派人阻止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全裁定明确载明,扣押期间,交豫飙劳务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该保全措施并未限制机器的空间移动。宗一成主张的索特公司阻止其转场以及上锁的行为均不属于保全行为,宗一成如认为索特公司妨害其行使所有权,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宗一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宗一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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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