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 代表人:周伟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4)苏商外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强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为被告向江苏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行无锡城北支行返还2亿元理财产品本金并支付10219178.08元的理财收益;2、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支付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返还本金及收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起诉日暂计为80万元等。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本案系陈建强从案外人江苏华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现陈建强起诉的标的额为2亿元,但根据2014年4月30日华地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其理财产品余额为1.8亿元。2、陈建强系华地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陈建强与华地公司之间进行的债权转让,是利用陈建强加拿大国籍,并通过虚增诉讼标的额,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3、陈建强与华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违背了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综上,本案纠纷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管辖。 江苏高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甲方华地公司与乙方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协议约定华地公司购买江苏建行乾元保本型13年089期理财产品,交易金额为2亿元。该协议第六条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江苏高院一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管辖条款已明确约定,产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法院的选择明确,属于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二、苏高法(2009)13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及民事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高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元以上(含本数)。陈建强为加拿大国籍,本案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2.1亿余元。本案属江苏高院级别管辖范围。三、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主张陈建强虚增诉讼标的额,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关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无超出答辩期的问题。经查,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收到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该行于2014年7月7日以编号为1068799797705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江苏高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江苏高院于2014年7月8日签收。故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答辩期的时间。综上,江苏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建强认为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答辩期的理由,不予采纳。江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行无锡城北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8亿元而非2.1亿余元,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无锡中院进行一审审理。2、陈建强与华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直至2014年6月16日才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发出转让通知书,陈建强于2014年6月17日即向江苏高院提起本案诉讼,陈建强是利用其加拿大国籍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中院进行审理。 陈建强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纠纷的诉讼标的额为2.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江苏高院一审审理。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上诉。 本院认为:陈建强系加拿大公民,本案系涉外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外人华地公司与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建行无锡城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建强主张华地公司向其转让了合同债权,陈建强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并未提出其不受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束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江苏高院认定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以及陈建强和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均应受该条款约束,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建行无锡城北支行的住所地以及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相关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亦具有管辖权。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由无锡中院进行一审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已经超过了1亿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江苏高院一审审理,江苏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8亿元以及本案应由无锡中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行无锡城北支行关于陈建强利用外籍身份规避级别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