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卡姆丹克太阳能(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hnzha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扬,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炜尔,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卡姆丹克太阳能(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姆丹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东方集团浩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苏商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卡姆丹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卡姆丹克公司主张因政策原因停止进口多晶硅、为了保证自身生产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显属恶意违约”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卡姆丹克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其主营业务为生产加工多晶硅相关产品,对外销售多晶硅并非其主要经营业务,仅是对多余生产用料的调剂。卡姆丹克公司因原材料进口量大幅缩减,生产余料量随之大幅降低,致使无法做到完全按时按量向浩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然而,在此情况出现时,卡姆丹克公司第一时间与浩业公司联系,告知其相关情况,并提出解除合同以降低双方损失的建议,被拒绝后,又积极筹备货物。卡姆丹克公司虽然存在迟延履行,但却在尽全力,并在2013年5月备齐了浩业公司所需要的全部货物,因而并非恶意违约。其次,虽然商务部对于进口多晶硅的“双反”调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展开,但通常双反的处理方式是在调查结果作出后,对之后进口的相关货物征收高额关税,而对结果做出前的进口行为不会产生影响,但本案合同签订后,爆出商务部“双反”调查结果即将出炉,且将对相关企业的进口行为采取“追溯征收”的惩罚措施的消息,这是无法预料的,相关消息的出现显然对卡姆丹克公司的正常交易行为产生了严重影响。(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以合同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并不予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卡姆丹克公司迟延交货、恶意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卡姆丹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卡姆丹克公司是否恶意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卡姆丹克公司对其违约事实并不否认,仅认为其违约并非出于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即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本案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不论是否认定卡姆丹克公司违约出于“恶意”,均不影响卡姆丹克公司应当向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 (二)关于卡姆丹克公司应向浩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应予调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尽管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第一款确立的原则决定是否调整违约金。本案中,卡姆丹克公司是一家长期使用多晶硅的企业,对于多晶硅交易的市场风险应有充分认知,且在订立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时商务部对多晶硅的“双反”调查已经展开,在此情况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仍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若卖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买方交货……应向对方支付总合同金额30%作为违约金”。实际履约过程中,卡姆丹克公司仅交付了40吨货物,与合同约定的175吨交货数量相差较大;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是2013年2月底,卡姆丹克公司指出其是于2013年5月备齐了浩业公司所需要的全部货物;双方均明知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是为了浩业公司在另一份与芯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履行交货义务,浩业公司与芯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正是175吨多晶硅,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且明确约定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交货的,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浩业公司为履行与芯能公司的合同,采取向新特能源公司补货的方式,已经实际多支付4198500元。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未根据卡姆丹克公司的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卡姆丹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卡姆丹克太阳能(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