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务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大寺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医药中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大寺街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清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江波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隆茂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健,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超。 委托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瀚霖公司)、曹务波、莱阳市江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医药公司)、莱阳市江波医药中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大药房)、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制药公司)、烟台江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波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山东瀚霖公司等六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瀚霖公司、曹务波、江波医药公司、江波大药房、江波制药公司、江波药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康健,张正超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08元,退还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