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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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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莱阳市江波医药中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江波药业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务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务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大寺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医药中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大寺街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清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江波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外向型工业园(隆茂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健,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超。

委托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瀚霖公司)、曹务波、莱阳市江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医药公司)、莱阳市江波医药中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大药房)、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制药公司)、烟台江波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波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2)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山东瀚霖公司等六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瀚霖公司、曹务波、江波医药公司、江波大药房、江波制药公司、江波药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康健,张正超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08元,退还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