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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梅正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正一。 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正一。

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爱群,该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梅正一因与被申请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正一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梅正一申请再审提交的《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决算项目及应付工程款、借款、借款利息、货台款、经费款明细》、《农贸市场改建、新建工程造价》、《关于请求解决修建武陵源喻家嘴农贸市场缺口资金的请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欠梅正一垫付的借款、工程欠款、本息结算汇总表》、《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尚欠梅正一垫付工程款、误工工资、材料款、讨债经费及垫付利息结算欠款总明细表》构成新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欠付梅正一工程款及违约损失3052569元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是1995年5月12日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该证据并没有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确认,更未经梅正一的质证。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和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形成,同时1995年6月30日武陵源区供销联社盖章确认的《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决算项目及应付工程款、借款、借款利息、货台款、经费款明细表》证明1995年6月30日双方签章的凭证在1995年5月12日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之后,《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确定的总价款并不是喻家嘴农贸市场的全部造价。(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2007)张民二再初字第1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单方委托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出具的张锦诚会审字(2008)第080110号审计报告和补充报告认定的审计依据、主要证据和鉴定结论,以及定案证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均未经质证。同时,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具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不是司法部认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程序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梅正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梅正一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明。一是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梅正一户口于1995年移居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出生年月由19xx年x月x日更改为19xx年x月x日;民族由汉族更改为土家族。该证明加盖有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二是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教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梅正一于1995年移居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后将出生年月日由19xx年x月xx日更正为19xx年x月x日;民族由汉族更改为土家族;身份证号由43242319xxxx更换为43080219xxxx。该证明加盖有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章及户口专用章。

本院认为,结合梅正一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梅正一申请再审提供的《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决算项目及应付工程款、借款、借款利息、货台款、经费款明细》、《农贸市场改建、新建工程造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欠梅正一垫付的借款、工程欠款、本息结算汇总表》、《武陵源区供销联社尚欠梅正一垫付工程款、误工工资、材料款、讨债经费及垫付利息结算欠款总明细表》等四份证据所涉内容为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款的有关情况。就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建设款发生额及支付情况,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民二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意,依法委托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审计。张家界锦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张锦诚会审字(2008)第080110号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对梅正一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施工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审计确认。上述四份证据不足以反驳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梅正一申请再审提供的《关于请求解决修建武陵源喻家嘴农贸市场缺口资金的请示》,该证据与梅正一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亦不构成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1995年5月12日,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与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支行编制95结字第10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单》,确定喻家嘴农贸市场工程定案总价款为1320296.94元,并注明:1、大货棚已备料,未完工,暂未列入结算,待竣工后再计算;2、垫款利息甲乙双方另计,暂未列入结算。《工程结算审查定案通知单》为武陵源区供销联社与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武陵源支行编制,并有施工单位汉寿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盖章,施工单位处有梅正一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梅正一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梅正一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问题。对梅正一提出的审计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事由,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查明。该审计报告于2008年10月30日在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审计人员亦到庭接受询问,鉴定程序合法。梅正一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事由缺乏依据。

综上,梅正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正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