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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明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牛建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明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47号3-1-2901室。 法定代表人:曹玉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明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47号3-1-2901室。

法定代表人:曹玉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建雪。

再审申请人新疆明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本案明发公司与牛建雪签订的《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中涉及矿山工程施工及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牛建雪向明发公司承包吐鲁番库都克煤矿土石方挖运和采煤工程,牛建雪作为承担采矿、掘进和剥离等矿山工程作业的承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在依法取得与矿山工程施工及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相应等级的资质,并具备规定所必须的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技术装备等基本条件,方可在核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对应的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法律明确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因牛建雪既无合法的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亦无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根本不具有与从事煤矿土石方挖运和采煤等矿山工程施工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双方签订的《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而二审法院虽依法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错误,认定合同无效,但却错误认定明发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明发公司与牛建雪均有过错,但因牛建雪既无合法的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亦无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不应认定由明发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责任划分有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某单方签名、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安某并非明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仅在明发公司与安某签订《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时,作为明发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第二,明发公司从未就该合同履行向安某出具过任何书面授权,牛建雪亦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安某系明发公司合法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牛建雪一审提交的仅有安某个人的签字,并无明发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所有证据,均属安某个人行为,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更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从本案牛建雪提供的四份有安某签字的书面证据看,安某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笔迹有明显瑕疵,显属伪造,上述证据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依据相关规定,安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庭审中,证人安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牛建雪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发公司在与牛建雪签订《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后,从未向牛建雪发出进场通知书,牛建雪的进场设备及人员情况仅有所谓的安某个人签字却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至今牛建雪也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本案诉请财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牛建雪既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确已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明发公司有关联。仅凭存有疑点的、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安某个人签字的《设施、设备报表》、《证明》及《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得出的赔偿损失数额,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明发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牛建雪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诉讼过程中,牛建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土石方采煤合同》、《进场通知书》、《设施、设备报表》、《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安某的签字认可。明发公司抗辩认为由安某签字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显属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依法确认。在明发公司与牛建雪签订的《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中,安某为明发公司代表人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在明发公司向牛建雪发出的《进场通知书》上,安某亦在该证据上签字。从安某的上述行为看,安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明发公司承担。从《进场通知书》、《设施、设备报表》、《证明》的记载内容看,其载明了机械设备、人员的进场、离场及进场的设施、设备、人员等损失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为依据,认定牛建雪损失的数额为5452500元并无不妥。

(二)关于对牛建雪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从明发公司与牛建雪签订《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内容看,明发公司将煤矿土石方挖运和采煤工程承包给牛建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的开采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明发公司在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与牛建雪签订的《土石方采煤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涉案合同无效后,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明发公司明知其未取得采矿权证,仍与牛建雪签订《土石方采煤合同》,将煤矿土石方挖运和采煤工程承包给牛建雪,明发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牛建雪在签订合同前未尽到审查明发公司是否取得开采项目的采矿权证的义务,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明发公司承担牛建雪损失60%的责任,牛建雪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明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明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