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连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彦,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14号楼1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神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槐树村兽药市场五区15号、四区38号。 法定代表人:田桂川(又名田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友爱路东段3号(长城商务1805)。 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豫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彦、二审上诉人河南神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鹏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东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高院认定王彦为本案适格主体,缺乏证据支持。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研究处理本案的唯一合同依据。该协议开宗明义列明当事人为:甲方、乙方等三家法人企业。具体为:甲方天宝公司、东正公司;乙方神鹏公司。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在第二条第1款中,又对本协议当事人做出了严格地、排他性的约定,界定本协议的当事人为:“甲方以两个公司与乙方对该项目进行合作开发。”事后任何人再对此进行扩大解读,均不能对抗该协议本身的文字约定。在河南高院庭审中,主审法官问及王彦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是什么的时候,王彦在协议中未能找出其权利义务。以上事实均能证明王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至于王彦投资问题正确的救济途径应该向神鹏公司主张,而非向天宝公司主张。因此,河南高院仅以协议上有王彦的签名就认定王彦是协议当事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河南高院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仅涉及项目转让问题,并未涉及土地问题,河南高院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虽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未下发,但协议签订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一直在天宝公司名下,河南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有效。 (三)河南高院对王彦投资数额及损失情况认定缺乏证据支持。1、认定的王彦241万元现金投资缺乏证据支持。王彦主张自己有241万元现金投资,作为证据王彦仅提供了两份没有任何印章的收据和黄瑞红证言,质证中天宝公司代理人询问证人黄瑞红241万现金大致体积有多少时,自称亲自经手接收现金的黄瑞红竟无法回答。但一审法院仅凭上述不能自圆其说的证据就认定王彦241万的现金投资,河南高院也未做纠正,属认定事实不清。2、对天宝公司的161.1万元电缆款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天宝公司提供票据证明王彦曾从天宝公司处支出161.1万元向青岛汉缆集团有限公司购置电缆,王彦也予以认可。但时至今日,天宝公司并未收到委托王彦购买的电缆,河南高院未认可该款并从王彦所谓投资款中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3、对王彦所谓利息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一审中王彦称投资款均为借款,要支付高额利息,且拿出一些欠条作为佐证,且不说这些高额借据的真伪,重要的是其中有部分欠条出具时间均在王彦投资之后,河南高院依据这些借条作为认定王彦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天宝公司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彦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彦承担。 王彦书面答辩称:王彦投入天宝公司10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转账6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90万元、235万元,上述款项均交到天宝公司帐上。天宝公司账目、会计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佐证。天宝公司占用王彦资金长达八年,给王彦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比照太行公司(天宝公司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为开发此项目所借款项的利息计算是29.88%,王彦所主张的24%和18%的利息远低于其借贷利率,也与事实相符。涉案房地产项目已经卖出7万平方米,天宝公司收到房款3亿多元,但拒不返还投资款。不同意天宝公司的再审请求。 神鹏公司、东正公司、太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彦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首部甲方处打印为天宝公司和东正公司,乙方处为神鹏公司。结尾处甲方天宝公司和东正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均签了名;乙方神鹏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名,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下方并列签有王彦和袁志勇的名字。各方持有的合同均是如此书写。根据神鹏公司陈述,王彦、袁志勇签名不代表神鹏公司,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天宝美域项目前期拆迁、购买材料等工作由神鹏公司、王彦、袁志勇进驻天宝公司后共同进行,王彦投资参与了合作项目建设工作,其应为合同乙方当事人之一,王彦向天宝公司、东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关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曾经裁定驳回王彦的起诉一节,王彦曾单独向郑州中院起诉天宝公司、东正公司,郑州中院以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二审中,王彦申请撤回起诉,河南高院准予王彦撤回起诉,并撤销了郑州中院原民事裁定。郑州中院裁定驳回王彦的裁定书被撤销后,不应再援引该裁定说明王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王彦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2006年5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实剩86亩土地未开发”,第二条第1项中约定:项目产生的收益中,有天宝公司、东正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应得款约5353万元,所余收益归神鹏公司一方所有,天宝公司、东正公司不承担乙方项目开发过程中因神鹏公司一方造成的安全事故,债务等一切纠纷。第五条第3项约定神鹏公司一方在付清天宝公司、东正公司全部应得款后,天宝公司、东正公司应积极把天宝公司的法人名称和所占股权等相关手续全部过户给神鹏公司一方等等。故2006年6月13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以股权转让为形式,但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天宝公司、东正公司与神鹏公司一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土地为集体土地,在合同签订后办理的用地手续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天宝公司、东正公司与神鹏公司、王彦等人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对各方利润分配的调整,亦应为无效合同。2008年6月2日的《协议》是在《项目合作协议书》基础上所签订的,名义上是项目的再转让,实质仍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