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委托代理人:李登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山县青云中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武利镇武利街。 法定代表人:周英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平娟。 再审申请人叶平因与灵山县青云中学(以下简称青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平申请再审称,(一)广西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西高院认定没有叶平签名的28张(笔)发票其中有26张(笔)叶平已领取了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广西高院评判叶平领取工程款,依据一是叶平在《青云中学工程款支付情况》上的签字和叶平在灵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和灵山县工作调查组询问中的自认,但叶平是受青云中学欺骗签字和灵山县公安局逼供承认的;二是武利税所开发票的陈某某和青云中学财务人员的虚假证言;三是青云中学说叶平先后向其借支相应款项没有还,应作为抵减,但青云中学没有拿出借条或欠条。(二)广西高院对拖欠工程款计息的起算时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叶平带资为青云中学建了四幢楼房,最后一幢于2002年2月1日交付使用。青云中学基本上没有付款,因而该案的计息应当根据四幢楼房的欠款数额与交付时间,分别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广西高院不判违约金是错误的。青云中学长期拖欠叶平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当按照最后一份合同规定自2002年3月l9日付清工程款,按0.1%计违约金。综上,叶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青云中学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不能以叶平是否在涉案票据上签名为标准认定叶平是否领取了工程款。青云中学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只是由于该校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纪律意识薄弱才没有保留支付凭据。(二)灵山县有关部门成立的联合调查小组属依法行使国家公权,其依法收集的资料及结论具有合法性、严肃性、权威性,其调查结论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青云中学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叶平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都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广西高院认定的青云中学尚欠叶平第15笔14万元、第18笔20万元工程款,青云中学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及工程款与校外人无关,工程款的经手人、知情人必然只能是学校的工作人员。他们在涉案工程款票据上的备注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本案发生后刻意补救。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他们个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在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他们的陈述亦与相应票据上所反映出来的信息吻合,但广西高院却以上述发票上的备注是由本校工作人员完成,因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忽视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四)关于案涉第21笔143968.05元工程款。前任校长唐某某注明“经我手上预支给叶平工程款120000元,全部是借条”的说法,与当时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相吻合,且唐某某强调的是工程款而非其他。结合上述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结合相应票据,可以认定青云中学已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叶平。但广西高院认为叶平与唐某某间可能存在个人债务,且叶平本人始终没有提出此观点,过于牵强。 根据叶平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青云中学是否拖欠叶平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叶平与青云中学签订的四份《建筑承包合同》实际是挂靠施工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工程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叶平有权利向青云中学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青云中学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有争议的28张(笔)票据涉及的2050648.05元工程款中,可以认定青云中学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款项共有26笔(含21笔叶平承认部分)1588680元,分别是(1)第1-9笔、20笔、22-28笔共17笔835100元工程款,因有叶平的自认(包括叶平在《青云中学工程款支付情况》上的签字、叶平在灵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叶平在灵山县青云中学债务纠纷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款项核对时的签字认可等证据),可以认定叶平已领取。至于叶平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其签字是受青云中学欺骗、询问笔录中的自认是受公安局逼供等理由,因叶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第10-14笔、16笔、17笔共7笔632580元,因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国税局干部陈某某的证言,能证明相应票据是叶平开具的,结合青云中学财务人员关于陈某某没有持上述票据到学校领款,但该款已支出、发票在青云中学处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叶平已领取了该工程款。叶平提出陈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第19笔工程款99000元,第21笔中22000元有叶平向青云中学借支款项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款项与叶平借支款项相抵销。叶平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第19笔款项青云中学没有借条或欠条,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其承认有借支事实及借条存在。因叶平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自认,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有461968.05元工程款青云中学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分别是:第15笔140000元,青云中学提供了其现任及前任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叶平领取了工程款;第18笔200000元系青云中学出纳何某某开具,票据上仅有青云中学工作人员的签字,叶平否认领取该款;第21笔(叶平不承认领取部分)121968.05元,青云中学提供了其前任校长唐某某的备注说明等。同时,青云中学还提供了灵山县青云中学债务纠纷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青云中学已付清叶平工程款的调查结论,以证明青云中学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从证据效力看,灵山县青云中学债务纠纷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的调查结论不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不能因该调查结论的存在就免除青云中学的举证责任。从证据内容看,该调查结论的依据是经手上述款项的青云中学工作人员的证言。青云中学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属法律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广西高院关于上述461968.05元工程款青云中学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支付给叶平的认定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