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能新。 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北京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春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南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孵化创业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光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察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仇仲学,该院院长。 一审第三人: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物化探总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边家村水文巷5号。 负责人:顾生林,该总队总队长。 再审申请人王能新因与被申请人徐春勤、青海南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矿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物化探总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能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王能新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普查探矿权许可证》,证明采矿权和探矿权的持有人一直为谢坑铜金矿而非王能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买卖合同,故合同无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向“积石文化宫”支付的7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以及认定代扣代缴税款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能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能新提交的“新证据”问题。 一方面,王能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这些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王能新主张前述证据原审时未提交,但并没有说明正当理由;另一方面,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股权变更后,采矿权人、探矿权人仍为谢坑铜金矿,没有发生变化,说明本案股权变化未涉及矿业权的变更。该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并作为合同有效的依据之一,王能新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王能新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 由于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不能直接支配矿业权,仅股权的变化不能认定为矿业权人的变化,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王能新自己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在本案股权转让前后,矿业权人没有发生变化,故涉案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矿业权转让合同。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成为享有矿业权的法人的股东。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间接变更对矿业权的实际经营,在股权转让不影响矿业权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是变更矿业权人,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不能予以支持。 三、关于王能新主张合同不成立的问题。 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的内容达成合意。王能新主张合同不成立,但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这一证据,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只有成立的合同才涉及合同的效力分析,王能新该主张与其提出的合同无效主张相矛盾。 四、关于王能新主张二审判决将捐款、税款作为股权转让款予以扣除不当的问题。 关于捐款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会议纪要、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资金审批等证据,可以证明王能新承诺资助70万元,用于当地积石宫文化中心的建设,积石宫表示接受资助。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虽然赠与合同可以撤销,但在涉案股权转让前,王能新并未向积石宫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债权的债务人是王能新。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后,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相应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税款问题。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已经接到税务部门的文件,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支付税款并无不当。故王能新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徐春勤、南部矿业公司代缴税款之后,王能新无需再向税务机关重复支付税款。 五、关于王能新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该项主张与王能新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基本相同,前文已作分析,王能新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能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能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