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金光与巴彦淖尔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金光因与被申诉人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