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阳,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尚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王金光因与被申诉人内蒙古巴彦淖尔朗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