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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与张宏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宏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戚善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伟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盱眙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戚善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宏伟因与被申请人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盱眙县城管局)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宏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二审判决关于《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事实认定不清。盱眙县城管局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政府征用或招商引资项目整体开发,但盱眙县城管局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先于当地政府的征用时间,同时,案涉土地是否属于招商引资项目整体开发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仅凭盱眙县政府的证明就认定该项目属于招商引资项目难以让人信服。此外,盱眙县城管局自认在解除合同时案涉园区并未签订合法的招商引资协议,其解除合同的前提不存在。其次,一、二审判决关于张宏伟主张的装修损失、项目投入损失及营业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张宏伟提供大量事实依据证明上述损失,一、二审判决应予以支持。(二)二审法院未准许张宏伟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张宏伟申请调取的证据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盱眙县城管局并非案涉园区立项与招商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其无法知晓立项与招商引资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盱眙县城管局答辩称:(一)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盱眙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均可以证明案涉承包经营用地已被政府征用。案涉招商引资项目实施前,需要一定磋商期,解除原有承包经营合同是政府另行发包的前提,盱眙县城管局解除合同的通知较政府正式发布公告早一个月是合理的,并无不妥。(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宏伟的经济损失为70万元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从盱眙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的补偿清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现场清点情况,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装修损失为70万元应予采信。盱眙县城管局于2012年6月7日通知张宏伟解除合同,承包水面于2013年4月被抽干,张宏伟有充足时间清理鱼塘,减少损失。盱眙县城管局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张宏伟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未准许张宏伟的调查取证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收土地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项目立项与招商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因盱眙县城管局的自行认可而无调查必要。请求驳回张宏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盱眙县城管局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遇政府征用或招商引资项目整体开发,张宏伟必须无条件服从,盱眙县城管局协助张宏伟和开发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称,天鹅湖生态园于2012年5月被政府转让给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用于整体开发;盱眙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5日发布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地决定的公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承包经营合同》确系因政府征用土地而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或者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时间作为解除合同的时点,即使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及招商引资协议签订时间在盱眙县城管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亦不能因此认定盱眙县城管局于2012年6月7日通知张宏伟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此外,根据张宏伟于2012年7月19日与圣海公司签订的物品买卖协议,可以认定张宏伟当时已同意与盱眙县城管局解除合同,正在处理解约的后续事宜。张宏伟主张盱眙县城管局解除合同违法缺乏依据。

(二)关于张宏伟的装修损失,项目投入损失及营业损失的认定问题。诉讼中,案涉园区原有装修已被拆除,无法对实物鉴定以确定装修损失。一审法院从盱眙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的补偿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盱眙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及评估公司四方共同至天鹅湖生态园对装修装潢及附属物进行清点而形成,可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张宏伟在2013年6月9日一审调查笔录中同意确认装修损失为70万元,一、二审判决据此对装修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盱眙县城管局于2012年6月通知张宏伟解除合同,2013年4月承包水面被抽干。张宏伟在2013年3月14日一审庭审中认可“搞养殖的人还在,2013年没有投苗,已不再养殖,只是捕捞以前的养殖产品”。因此张宏伟有较为充足的时间回收其投入的蟹苗、虾苗、鱼苗等,张宏伟主张其投入损失的证据不足。盱眙县城管局系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未构成违约,其仅应对张宏伟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张宏伟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张宏伟的调查取证申请应否予以准许问题。从本案证据看,征收土地事实已经成立,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或违规情形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张宏伟申请调取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有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盱眙县城管局认可招商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其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因而无需调取招商引资协议;根据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可以认定《承包经营合同》系因政府招商引资及征用而解除,张宏伟申请法院调取会议纪要等证据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准许张宏伟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宏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