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88号环球国际2603-2607号。 委托代理人:周倜,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长军。 委托代理人:袁有根。 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顺生。 委托代理人:袁有根。 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双全,出生。 一审第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白石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禹,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海天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禹,该公司职工。 一审第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2路暮云镇南托岭18l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培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禹,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甘长军、张顺生为以及被申请人罗双全、一审第三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