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聪。 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黄山三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鲁瑞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公司)、高聪因与被申请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城公司、高聪申请再审称:千城公司、高聪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邹平担保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而一、二审判决邹平担保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既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符,也与类似的另案即(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2号案的判决结果不同。千城公司、高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邹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千城公司、高聪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千城公司、高聪未上诉,邹平担保公司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千城公司、高聪又向本院申请再审,且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千城公司、高聪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虽然将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但并未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千城公司、高聪的再审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千城公司、高聪提交的另案判决,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如对另案判决不服,应当在另案审判程序中解决。况且,千城公司、高聪提交的另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相同,另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人民法院依法作了调整。因此,另案判决与本案判决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千城公司、高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