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文家医院西8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洪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西街88号。 负责人:王洪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龙江。 委托代理人:王强义,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钰,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廷国。 再审申请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广潍公司寿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龙江、梁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认定《借款协议》中1290万元由1200万元原借款和90万元新利息转化而来,由于该借款性质上属于借新还旧,而其对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故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梁廷国未经授权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以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四)潍坊广潍公司寿光分公司未经法人授权订立保证合同,合同无效,潍坊广潍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三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奎文经侦大队)对本案借款人梁廷国的两份讯问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等证据,以此证明王龙江对于梁廷国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个人用途以及梁廷国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和潍坊广潍公司寿光分公司的印章未经上述公司同意一事是知情的。三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是否生效以及本案是否属于借新还旧骗取担保的问题。1.王龙江和梁廷国均认可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系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转化形成,双方只是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故该《借款协议》的签订以及梁廷国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梁廷国和王龙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借款协议》载明的款项没有实际发放,《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据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借新还旧,是指对于借款期限届满无力偿还的借款,借贷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用途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贷款用于偿还之前旧贷款的行为。而本案借贷双方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是对原有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其中并没有发放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这样一个步骤,因此并非借新还旧,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讼争借款实质上属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寿光广潍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1.由于《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加盖的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寿光分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故三再审申请人应对其关于梁廷国加盖公司印章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王龙江对此是知情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一、二审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首先,三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庭审时王龙江对梁廷国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明知的这一事实曾予以自认,但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并没有相应的记载。其次,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奎文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奎文经侦大队对梁廷国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虽有梁廷国关于王龙江对其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是知情的相关陈述,但上述证据并非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且梁廷国与三再审申请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旁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梁廷国的陈述并不能得出王龙江知情的结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为调整公司内部决策权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寿光广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故在三再审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王龙江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王龙江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善意第三人。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梁廷国对外提供担保缺乏公司章程的授权,且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潍坊广潍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潍坊广潍公司寿光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并没有得到潍坊广潍公司的事前授权,潍坊广潍公司对该保证行为亦未予追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潍坊广潍公司寿光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应认定无效。由于梁廷国系寿光广潍公司的经理,且从二审庭审时三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看,梁廷国掌握印章是因为其负责办理公司相关土地手续,并非属于盗盖,因此造成本案保证无效主要是因为潍坊广潍公司及其分公司一方疏于管理所致,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潍坊广潍公司在梁廷国、寿光广潍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潍坊广潍公司寿光分公司未经法人授权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应认定无效,潍坊广潍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三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三再审申请人主张梁廷国已归还12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09.5万元,至今尚欠王龙江借款本金不足700万元。虽然梁廷国在一审时主张双方对于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已经归还的509.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但其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王龙江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的主张,且双方非亲非故,将讼争借款认定为无息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梁廷国已归还的509.5万元系利息,其仍应归还王龙江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2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中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