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志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园艺所东乐花园f2座。 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 负责人:程余清,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边志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不存在向边志强借款2000万元的客观事实,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担保借款合同》系案外人陈某某私刻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的印章伪造的。边志强在一审开庭后向江苏一建公司出具了“不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书面承诺,二审中江苏一建公司提交了该承诺书原件。在边志强否认的情况下,江苏一建公司申请对边志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却以江苏一建公司不能提供承诺书原件、不具有鉴定的基础和条件为由,不支持江苏一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江苏一建公司将边志强承诺书的原件作为新证据于再审申请时提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江苏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边志强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根据边志强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边志强应以转账方式提供借款,即将借款打入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的合作单位“北京明华祥建材销售部账户”。边志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证明其是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的借款,但边志强仅提供了1730万元的支付凭据。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在上诉时提出边志强实际只提供了1730万元借款,其余270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内蒙古高院对于该节事实没有进一步查明,依据上述1730万元转款凭证、边志强持有的2000万元收据和边志强关于余款系现金支付的陈述,即认定边志强实际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二)江苏一建公司提供了新证据。江苏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边志强“不追究江苏一建公司民事责任”的承诺书原件,内蒙古高院以江苏一建公司未提供原件为由拒绝对该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提供了该份证据原件,且该证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如不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评判,则不能确保本案判决客观公正。 综上,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