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轩,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恒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工程造价的取费存在部分漏判。1.宏泰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塑钢门、外墙保温、地暖等分包项目仍应以整个工程单位的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应计取的全部费用。一、二审判决将上述工程造价按配合费2%-5%中的3.5%计取配合费,漏算893403元。2.商品混凝土的运距应按实际运距18公里计算,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却以5公里计算。此外,混凝土未计泵送费,两项共计漏算884098元。3.室内混凝土抹灰造价应按设计图纸标准的20mm计算,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以15mm计算,漏算费用93827元。4.电梯、消防为外包工程,宏泰公司应计取配合费50000元,且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存在漏判。5.1号楼的土方回填工程发生费用39504.39元已得到了鉴定报告的确认,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作出判决,存在漏判。(二)工程欠款利息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当事人应按工程约定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后因恒润公司违约导致工程欠款以及工程延期竣工,恒润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欠款利息及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工程欠款利息。(三)工程停工的设备租赁费和误工费应予支持。整个工程的施工设备均为宏泰公司向第三方租赁,因恒润公司原因施工期间多次停工,导致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和误工费用损失,且宏泰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因欠付租金设备租赁站起诉宏泰公司的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设备租赁费损失。误工损失费用有发包方监理工程师白新平的签字确认及监理公司认可的公章加以印证,二审判决以其签字不能对恒润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为由驳回宏泰公司的损失请求,有悖建筑行业常规,属于错误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恒润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不存在漏判事项:对于甲方分包项目塑钢窗、门、外墙保温、地暖已经按照3.5%计取配合费计入工程造价;商品混凝土运距、泵送费和室内混凝土抹灰造价均已经包含在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计入工程造价;电梯、消防配合费,宏泰公司一审并未主张,故不应予以支持。(二)宏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6853014.71元,恒润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103399.34元,达到无争议工程造价的95.6%,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于结算完成后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在未最终完成结算时宏泰公司诉诸法院,一直不具备支付条件,一、二审判决按200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计算利息的支付时间已经有悖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驳回宏泰公司关于设备租赁费及工人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索赔的程序及时限,该约定符合建筑行业相关规范。宏泰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损失资料,且监理工程师白新平是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以后补的形式出具证明,其签字的证明力存疑。(四)宏泰公司的诉请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不一致,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请求驳回宏泰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恒润公司与宏泰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润公司按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形象进度,在次月的5日前支付进度款。宏泰公司在一审主张因恒润公司停工导致的形象进度款延付利息损失,对此一、二审判决未阐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二审判决驳回宏泰公司关于设备租赁和人工误工损失的请求依据是否充足问题。恒润公司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博峰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恒润公司给宏泰博峰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在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时,再行确定,随工程款项一并向宏泰博峰公司支付。在2007年5月6日《通知》中,华春投资集团房地产发展事业部要求宏泰博峰公司向其报送因停工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资料,以便双方早日将此项费用定案并制定还款计划。虽宏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恒润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但是其对此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其停工损失,法院不宜以索赔程序上的瑕疵作为驳回的依据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款虽然约定,白新平作为监理工程师未经发包人(恒润公司)批准或者认可,无权进行经济签证和工程变更;白新平超越授权范围确认的误工损失对恒润公司无约束力,但是该证据仍然可以辅助证明停工损失;此外,宏泰公司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判令宏泰博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法律文书,亦可以辅助证明其误工损失。二审判决径行驳回宏泰公司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宜进一步对宏泰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予以核查,以确定能否适当支持宏泰公司的实际损失。

综上,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中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