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玉川。 委托代理人:陶明园。 委托代理人:黄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213号北一区17号楼二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耀,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菅淑萍。 一审第三人:魏刘柱。 再审申请人曹玉川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宝瑞矿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菅淑萍、魏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曹玉川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曹玉川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曹玉川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